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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峰生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益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