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周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久璟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久璟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林政緯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欠稅查詢情形、林政緯除戶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23號公告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