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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林菁惠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定檒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