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林菁惠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高啟霈律師為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1,850元之債務。惟相對人公司惟一董事兼股東陳定檒業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求償,恐久延而受損害。爰請求選派高啟霈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聲請人391,850元之債務,而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求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高啟霈律師具有法律專長及實務經驗,應可勝任清算人之工作,另高啟霈律師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本院卷第195頁),爰選派高啟霈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