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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孟燕會計師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並請求提供相關財務資料,然相對人遲遲未予回覆,伊因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檢查所需之相關資料,致無法開始執行檢查程序,即日起請辭相對人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查本院前曾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強令其繼續擔任檢查人之職務,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另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