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張曉涵被 告 蔡迪瑋
邱琬期曾煥翔
謝婉均李傑智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五樓之0甲男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甲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丙○○、甲○○、戊○○、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9,0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母應就第一項之給付,與被告甲男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6,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遭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被告甲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於110年10月10日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000-000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卷第367頁),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母之姓名年籍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名及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61-36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299頁);另被告丁○○、乙○○、戊○○、甲○○、甲母,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爲男女朋友,一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蕭少」、「太保」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丁○○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募、分派車手工作,並監控提款車手工作情形,被告乙○○於被告丁○○工作時負責陪同接應。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上游「蕭少」、「太保」等人派遣車手出門,車手以工作門號或工作機與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聯繫後,由被告丁○○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被告丙○○或供己提款。被告戊○○、甲○○、甲男亦同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甲男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甲○○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甲男先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提領後,將得手款項交予被告甲男,被告甲男再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則依指示將取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冒充SPACE PINIC賣衣網路商家,撥打電話確認原告購物品項,並佯稱因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詢問原告有無升級意願,原告拒絕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倘欲更正,稍後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將致電原告辦理相關事宜。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原告需依其指示輸入授權碼,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導致系統封鎖,稍後將有更高權限主管聯絡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3分時起,該詐欺集團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於附表編號4至16所示時間依其指示至郵局或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編號4至16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編號8未匯出)。被告乙○○、丙○○、丁○○、戊○○、甲○○、甲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上開詐騙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致原告受有769,02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對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男為00年0月出生,為上開詐欺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男到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丁○○、乙○○、丙○○,但認
識戊○○、甲○○,只是不熟。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少年刑事案件已經裁定我交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丁○○、乙○○、丙○○、戊○○、甲○○、甲母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戊○○、甲男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頭、提領車手、收水車手,被告乙○○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負責陪同被告蔡迪偉前往提領、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冒稱SPACE PINIC網路商家,以電話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絡原告,佯稱誤將原告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更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編號8未滙出),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7-45頁);且被告丁○○、丙○○、乙○○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丙○○、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209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乙○○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丁○○則在刑事偵查中坦承其有於110年10月10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詐欺案件第一審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88、167-174、215-224、401-404頁);另被告甲○○、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男所為詐欺等非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1至161號裁定被告甲男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476、3713號及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2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51至16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237、367-400頁);被告甲男於本件審理中對於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未有爭執(本院卷第362頁),被告丁○○、丙○○、乙○○、甲○○、戊○○均非經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此堪認被告丁○○、丙○○、乙○○、甲○○、戊○○、甲男確有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附表編號1、2係由被告戊○○提款後交付被告甲男,被告甲男
再轉交予被告甲○○,附表編號12至14、16由被告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維澈大樓提款後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負責陪同被告蔡迪偉提領及交付款項,此觀上開刑事判決書即明;原告依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另於附表編號3至11、1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11、15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此有原告提出110年10月10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為證(本院卷第351-35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附表編號3至11、15所示受詐騙匯款時間(其中編號8未匯出),與被告丁○○、丙○○、乙○○、甲○○、戊○○、甲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12至14、16所示款項之時間接續相近,且該詐欺集團係向原告佯稱系統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之手段相同,堪認被告丁○○、丙○○、乙○○、甲○○、戊○○、甲男等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則原告受被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詐取之金額除附表編號1-2、12-14、16所示金額外,尚有包含附表編號3至11、15所示金額(其中編號8未匯出),合計為769,020元,應可認定。
㈣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有人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有人擔任試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角色,有人提供帳戶供隱匿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組織之運作模式,構成一相互利用、緊密不可分之不法犯罪練環,共同向被害人為詐騙取財,本不以各成員均有當面接觸被害人並受領被害款項為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之各不法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前開所受詐騙之損害總計769,020元,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丙○○、乙○○、甲○○、戊○○、甲男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甲男生於00年0月(本院卷第55頁),於原告遭詐騙時即110年10月10日(附表編號1、2),當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得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詐騙款項並交予被告甲○○,顯見其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甲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其判決主文即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乙○○、甲○○、戊○○、甲男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母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惟被告丁○○、丙○○、乙○○、甲○○、戊○○與被告甲母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彼等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就所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7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戊○○、甲○○、甲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母應就被告甲男詐騙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丙○○、戊○○、甲○○、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769,0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母就被告甲男之前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民國) 原告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0月10日15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 110年10月10日15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90,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3 110年10月10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98,05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4 110年10月10日16時28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6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10月10日16時33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6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10月10日16時39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6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110年10月10日16時57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6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10月10日17時01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6,000元 (未轉出)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10月10日17時05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6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10月10日17時11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6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110年10月10日17時15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6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110年10月10日17時19分 郵局使用ATM轉帳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3 110年10月10日17時35分 7-11使用ATM存款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4 110年10月10日17時38分 7-11使用ATM存款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5 110年10月10日17時47分 7-11使用ATM轉帳 29,985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16 110年10月10日17時54分 全家使用ATM轉帳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