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1年9月22日向相對人下單訂購「TC7G8.6素板Precut Line Precut素板捆包裝置」設備,總價未稅前為210,000,000元,含稅為2,050,000元,價金支付條件為相對人第一期預付40%,第二期設備運送交貨後50%,第三期相對人驗收設備後10%,並約定於112年4月14日交貨,相對人按時交貨後,異議人未依約定付款,經多次協商,改由異議人分六期於112年之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25日前,分別支付相對人之金額為1,575,000元(含稅)、2,100,000元(含稅)、2,100,000元(含稅)、2,100,000元(含稅)、1,575,000元(含稅)、1,575,000元(含稅),然異議人僅支付前三次款項,之後幾期款項合計尚有5,250,000元迄今尚未支付,後經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近期傳出異議人向許多廠商大量下單後拒絕付款而經法院核發多件支付命令,且異議人名下廠房已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爰大環境不景氣,異議人確因現金流緊張,而有遲延支付供應商款項之情形,然異議人絕無惡意拖欠之意。異議人固因未給付貨款,致遭供應商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情事,然不論係起訴案件抑或支付命令,均非確定判決,供應商所主張之事實未必正確。況對於前述貨款爭議案件,異議人已就部分款項與供應商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異議人目前尚在營運中,工廠亦正常生產,異議人仍陸續清償欠款,況異議人現存財產,逾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自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異議人亦無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之行為,顯無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另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致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業已引發廠商恐慌,因而有拒絕與異議人交易者。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相對人就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訂購單、採購合約、機械銷貨單等件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以異議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及異議人經本院核發多件支付命令認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250,000元,然本件異議人之登記資本額為1,600,000,000元,固據相對人於聲請時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憑(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卷第73頁),然衡諸登記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之資產狀況,尚無法顯示現存資產狀況,而相對人就異議人於聲請時之實際資產狀況為何,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自難遽認異議人之現存財產難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就異議人其他訴訟,異議人亦積極進行協商及達成和解,此有異議人提出和解及撤回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19頁)核對屬實,是尚難以相對人前述之主張,即遽認異議人有財務顯著異常難以清償債務,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至相對人另主張屢經催告,異議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惟縱異議人有拒絕向相對人給付之情形,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得據以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六、綜上,相對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有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異議人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而致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非屬釋明有所不足。是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與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