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郭馥甄相 對 人 石金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就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准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嗣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司裁全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以相對人傷勢嚴重,異議人肇事逃逸,確有信用疑慮,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然相對人提出系爭證明單記載之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下午1時45分,受理時間卻為113年3月23日下午12時7分,可見相對人係於事故發生後逾1個月才向警方報案,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在113年3月25日、26日、3月30日至31日、4月25日,診斷有「下背痛、胸椎硬脊膜外膿傷、糖尿病併同酸血症、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瀰漫性骨髓炎合併脊椎硬腦膜外膿瘍合併脊髓損傷、大腸桿菌菌血症、疑似適應障礙症」等症狀,均非一般車禍常見之外傷,自難認為係車禍事故所造成,即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已不足證明兩造曾發生車禍。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相對人主張其因遭異議人車禍撞傷、現已下半身癱瘓,異議人不聞不問,近日得知異議人欲賣房、恐有脫產之嫌,具狀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司裁全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惟觀相對人聲請時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記載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受理時間為113年3月23日,其相隔時間即已1個月有餘,縱依此認定兩造確曾於113年2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從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係於113年3月25日、3月26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3月26日入住加護病房至3月30日轉往成大醫院(見司裁全卷第21頁至第25頁),即相對人在事故後1個多月內均未曾就醫,況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之診斷僅為「下背痛」(見司裁全卷第21頁),亦無車禍經常伴隨之擦挫外傷,其餘如「胸椎硬脊膜外膿傷、糖尿病併同酸血症、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瀰漫性骨髓炎合併脊椎硬腦膜外膿瘍合併脊髓損傷、大腸桿菌菌血症、疑似適應障礙症」等診斷則均係感染引起併發,是否一般人在一般情形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實非無疑問,尚不足以釋明其所受損害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除相對人自陳「近日得知」之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縱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賠償等節屬實,亦不能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