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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王凱聖相 對 人 林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性質上為終局處分),於113年3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信託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撤銷信託、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嗣相對人主動撤回訴請,並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並領回擔保金,現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前後反覆,難認有保全必要。建富公司將不動產信託予異議人,由異議人繼續興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返還建富公司,相對人稱要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向異議人主張建富公司之權利,係指何項權利?建富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均未見相對人或原裁定釋明。信託不動產均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反擔保提存款內有部分金額是由異議人墊付,部分金額由出售價金中支出,待提存款領回並繳交相關稅捐後,剩餘款項將返還建富公司,縱相對人為建富公司之債權人,該筆款項亦應由建富公司全體債權人共同分配,而非相對人獨自受償,故相對人尚難依民法第242條對異議人為任何請求。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建富公司之債權人,因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1年7月13日發現建富公司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112年度裁全字第45號受理;然異議人為配合建富公司達脫產目的,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並旋即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他人,致相對人之債權有無法保全之虞。依建富公司與異議人間申請信託登記時之信託主要條款第1點:「信託目的在管理處分(出售)使用及維護信託財產」、第5點:「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第7點:「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建富公司」所載,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既已出售,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應歸消滅,且信託財產應歸建富公司所有,聲請人本於債權人地位,得依民法第242條對異議人請求信託財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並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465,784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關於請求之原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依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為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建富公司對異議人行使之「信託關係終止後建富公司對異議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相對人應就其具備代位權之要件,及建富公司對異議人存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二者,併為釋明,始得謂釋明請求之原因。經查:相對人為建富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於112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建富公司強制執行,然因建富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2紙附卷可參。又相對人曾以建富公司將附表一、四、五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異議人,相對人擬提起訴訟,請求異議人塗銷信託登記,為避免上開不動產現況變更致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建富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就附表五所示不動產)、112年度裁全字第13號(就附表一、四所示不動產)准許之,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述2份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建富公司將不動產信託與伊,伊因之負有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建富公司之義務;雖現無任何證據可探明建富公司得請求異議人返還之金額為何,然上開事證至少已釋明建富公司對異議人確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從而,建富公司名下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復未行使其對異議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已致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應認相對人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建富公司行使上述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必要。是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欲代位請求者,既係「建富公司對異議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則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自應視建富公司對異議人之此請求權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決之。經查,相對人雖以異議人於其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後,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再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為由,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112年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之標的,為附表

一、四、五所示不動產,並不包括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又自相對人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固顯示該不動產已於11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第三人葉昱瑒,然依相對人所陳,建富公司將附表一、

四、五所示不動產信託與異議人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使用及維護信託財產」,則縱異議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亦係為使附表一、四、五所示不動產回復可處分狀態,以履行其出售不動產之受託義務,況此舉實乃建富公司對異議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自不能據此推認異議人有逃避返還信託財產之情。又異議人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合計8,833,809元之擔保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假處分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可認異議人尚非無資力,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異議人有何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實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並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四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