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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自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蕭慧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一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新字第27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茲因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處分;其後,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諭知相對人以新臺幣763,174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1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

㈡茲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9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之訴駁回,嗣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將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