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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素珍相 對 人 林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第4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法院,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是如當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訴訟繫屬之法院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對此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0號受理,嗣臺南高分院將本案訴訟移付調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調解成立,本案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既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已無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可言,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應專屬命假處分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412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全部 共用部分:康祥段15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45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