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銘彬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柯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0元或同額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63及其上同段59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成昌生前將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內湖房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陳銘輝名下,嗣陳成昌將系爭內湖房產權利3分之0.7贈與聲請人,並將其對於陳銘輝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與陳銘輝間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事件)訴訟過程中,陳銘輝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內湖房產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黃宇業,致聲請人僅能請求陳銘輝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陳銘輝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76,518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定駁回陳銘輝之上訴而告確定)。陳銘輝本應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聲請人3,476,518元及其法定利息,詎料陳銘輝為規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1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63及其上同段59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而陳銘輝除系爭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無力償還對聲請人之債務,是陳銘輝與相對人之配偶間贈與行為已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下稱本案訴訟),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63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陳銘輝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陳銘輝之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銘輝之113年度全國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本院審酌本件請求係因陳銘輝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相對人所致,聲請人旨在回復陳銘輝之責任財產原狀,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有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與陳銘輝為配偶關係,本於親屬間之情誼,不無配合陳銘輝脫產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可能,若不將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足使法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然查陳銘輝於113年10月17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僅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63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即陳銘輝與相對人原先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0000分之63,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陳銘輝於113年10月17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數贈與相對人,使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成為50000分之126、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則成為全部,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函檢送113年收件普跨(東南台南)字第27720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3頁、第63-73頁),是本院僅能就陳銘輝移轉之範圍(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63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准許假處分,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逾2分之1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63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利益,如暫時無法就此權利範圍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損失、市場交易行情波動風險等。經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126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市場交易價值共計約為8,531,7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6頁),而本件准予假處分之範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一半,是本件假處分標的物之價值約為4,265,899元;又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損害約為1,279,770元(計算式為:4,265,899×5%×6=1,279,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綜合審酌系爭房地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及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擔保金以1,300,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