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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汪千琇相 對 人 蔡禮真上列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1)、278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3)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二樓之6)、同段162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3)土地,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交付予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收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案名:遠雄明日讚」預售屋,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聲請人同時並借用相對人名義之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以便匯款繳納房地買賣價金之分期款項,嗣該上開預售屋(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13年7月30日完成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操作銀行ATM時,竟發現相對人將上開借名予聲請人使用之銀行存摺、金融卡掛失,致聲請人無法使用帳戶内之存款,聲請人爰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催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帳戶内之存款81萬元。惟相對人迄未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只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現金存款返還予聲請人。因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相對人又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相對人顯有可能乘機對於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交付予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收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系爭房地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又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相對人自得隨時為任何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之買賣價金為6,800,000元,相對人在本案終結前,因聲請人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又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7,61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6年(一審2年、二審2年6月、三審1年6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40,000元【計算式:6,800,000×5%×6=2,040,000】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