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代 理 人 周柏成相 對 人 蘇郁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00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寶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瓏公司)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因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訴外人鄭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7日至115年3月1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分別撥款①1,400,000元、②600,000元,惟寶瓏公司自①113年1月19日、②113年3月20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2月17日)後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65,124元(①1,036,775元+②428,3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鄭博仁就此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多次向寶瓏公司及鄭博仁催討,均未獲償付,且本件於113年2月發生遲繳情形,鄭博仁隨即於113年4月19日簽立配偶贈與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聲請人雖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假扣押寶瓏公司及鄭博仁名下財產,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惟上二人名下財產、所得均無執行實益,聲請人無從取償,是鄭博仁與相對人之配偶間贈與行為已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下稱本案訴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寶瓏公司登記資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徵信報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明細、系爭假扣押裁定、寶瓏公司及鄭博仁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本院審酌本件請求係因鄭博仁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相對人所致,聲請人旨在回復鄭博仁之責任財產原狀,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有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與鄭博仁為配偶關係,本於親屬間之情誼,不無配合鄭博仁脫產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可能,若不將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足使法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如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損失、市場交易行情波動風險等。經查,系爭土地價值約為2,167,200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60,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計算式:108×60,200×1/3=2,167,200元】;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損害約為650,160(計算式為:2,167,200×5%×6=650,160),另綜合審酌系爭土地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及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擔保金以700,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