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朱繡如相 對 人 朱紋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60,0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親朱寶全與相對人是兄妹,其二人父親朱天雄過世後,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福德段土地),朱天雄之繼承人間協議由朱寶全單獨繼承取得,但礙於朱寶全在監,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同意朱寶全負擔系爭福德段土地之增值稅及代辦費用即將土地返還,未料相對人卻遲遲不願將土地返還朱寶全;㈡朱莊木蒞(朱寶全、相對人之母親)前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玉田段房地),因貸款問題,朱莊木蒞將系爭玉田段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朱莊木蒞欲將系爭玉田段房地贈與朱寶全而終止借名登記,相對人前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寶泉,嗣因朱寶全為接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玉田段房地抵押權時,因資力問題無法核貸,朱寶全復將系爭玉田段房地以贈與之登記外觀,實為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約定貸款由朱寶全繳納,待貸款繳清後,相對人再將系爭玉田段房地移轉登記回朱寶全。現朱寶全已就抵押貸款清償完畢,相對人仍未將系爭玉田段房地移轉登記予朱寶全;㈢朱寶全已將系爭福德段土地、系爭玉田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未經朱寶全同意,以系爭玉田段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認相對人之行為將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系爭福德段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就附表編號3、4系爭玉田段房地有讓與擔保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然相對人拒絕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附表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朱寶全與相對人於91年1月20日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第四點記載國泰房貸繳清,系爭玉田段房地由相對人登記至朱寶全名下;第六點記載若朱寶全願繳納增值稅、代辦費等費用,相對人願即時將系爭福德段土地辦理登記)、存證信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依系爭玉田段房地登記謄本所示,113年4月19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全字卷第51頁、第55頁),堪認相對人就所有權有所爭執之系爭玉田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況附表不動產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日後變動該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倘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登記返還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出租,將使聲請人日後就附表不動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附表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房屋部分依最新房屋稅評定現值,計算後為1,866,782元(計算式:52.17㎡×6,800元+14.87㎡×6,800元+73.98㎡×14,500元+房屋稅評定現值338,200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
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分附表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後約560,035元(計算式:1,866,782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就附表不動產為假處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560,035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依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浤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17㎡ 全部 6,8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7㎡ 全部 6,8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98㎡ 全部 14,5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 131.77㎡ 全部 114年房屋評定總現值33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