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王宥霖即王宜勳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雅梅因於106年12月12日與再審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向再審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再審被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陳雅梅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53,050元、第13等級殘障給付100,000元,合計153,050元,故再審被告於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雅梅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調查(陳雅梅已於106年12月14日至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就診時自述因外撞擊造成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聲請囑託牙醫師公會就陳雅梅之健保局資料函覆意見)並列為判斷之依據,且再審被告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保職核字第107031009847號函(以下簡稱原核准行政處分)認定陳雅梅之5顆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嗣勞保局已於113年1月15日以保職失字第11360006270號函(以下簡稱系爭撤銷行政處分)、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25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審定書),認陳雅梅之5顆牙橋脫落、牙根斷裂及因而拔牙,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不符合失能給付請領,撤銷給付陳雅梅牙齒失能給付95,400元之原核准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4日電洽勞保局承辦人員後,始知原核准行政處分可能已遭撤銷而變更,但因承辦人員未就具體行政處分內容、訴願期間是否經過等情為答覆,再審原告後續自行查找到系爭審定書後,始知其內容。原確定判決雖未直接標明援用原核准行政處分,然此處分所為認定,已實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形成,現該處分既遭撤銷而變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另系爭撤銷行政處分、系爭審定書雖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然其內容係依據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另一證物作成,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自系爭審定書所載內容觀之,勞保局係調取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姜林牙醫診所、惠安牙醫診所、安欣牙醫診所、遠東晶點牙醫診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宏科醫院所函覆或提供予勞保局之診斷書、病歷、X光片及光碟等資料(以下簡稱系爭證物),併同全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而認陳雅梅5顆牙橋脫落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此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此外,本件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而陳雅梅所受5顆牙齒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傷官,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陳雅梅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向再審被告請求第13等級之失能給付,因而再審被告自無從代位陳雅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義齒費50,000元及失能給付1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0,000元,並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以原核准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系爭證物係未經斟酌且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再審理由為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4日電詢勞保局後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等情,固據提出勞保局113年3月19日保職字第11310028570號函(見本院卷第375頁,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其內容為勞保局回覆再審原告稱:就再審原告詢問原核准行政處分是否已成乙節,該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提供),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4日電詢勞保局承辦人員過程之影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之結果(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4日撥打電話前,先自述係欲就陳雅梅案件訴願程序終結與否為詢問,於電話中,亦僅詢問勞保局承辦人員陳雅梅有無提出訴願乙事,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原核准行政處分是否已遭撤銷、變更」之問題;而訴願乃陳雅梅對系爭審定書之救濟途徑,是從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影片中之發言,可認其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審定書之存在,僅是不確定陳雅梅就系爭撤銷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是否已終結而確定而已。而勞工保險爭議審定書之內容為可供不特定人於網路上查詢之公開資訊,任何知悉原核准行政處分字號者均能於網路上查得系爭審定書之內容;上開影片中,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撥打電話時放置於桌面上之其中1份文件,雖然因畫質關係無法辨明實際文字為何,然仍可看出該文件文字的排佈、字數,均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附之保險爭議審定書查詢結果相同,此有影片截圖及該份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據上開事證,已使本院就再審原告所稱「其於電洽勞保局承辦人員後,方自行查得系爭審定書」等語之可信性產生質疑。從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使本院認定其知悉原核准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之時點在113年6月4日,但未能證明其係於113年6月4日方知悉系爭審定書之內容並藉以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而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知悉系爭證物存在之時點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2款再審理由中,以「原核准行政處分業經勞保局撤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逾知悉該事由後30日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合法。至於以「系爭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部分,則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此再審理由已遵守不變期間,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復於113年9月6日具狀,主張「原核准行政處分業經勞保局撤銷」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理由,及主張「系爭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此均非就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依前開說明,仍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4日知悉原核准行政處分遭撒銷確定,然於113年6月4日之前,應已知悉系爭審定書之存在及內容,並可據以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6日方補提上開再審理由,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此部分補提之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僅適用於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簡易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與陳雅梅間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遠東牙醫診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宏科醫院之陳雅梅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認陳雅梅之5顆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雅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53,050元,係自行調查證據所為判斷,並未援引原核准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更未有再審原告所稱「雖未援引該處分,然該處分實質影響民事確定判決之形成」之情形,此觀原確定判決判決書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原核准行政處分為判斷基礎,而原核准行政處分業經勞保局以系爭撤銷行政處分撤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屬無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形式上雖屬合法,然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原核准行政處分業經撤銷」此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其所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再審之訴既有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如併以判決駁回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爰將上開不合法部分併同顯無理由部分,併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附件:
勘驗標的:再審原告114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內檔名
「再證25: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4日電洽 勞保局承辦人高小姐之對話過程。.MOV」影像檔。
勘驗結果:
影片內容如下(影片長度計1分34分):
影片時間00:00-00:24(開頭攝得之影像為一電腦螢幕,其上之時間為「2024/06/04(二)16:29」,可從螢幕反射看見1名男性之影像)男聲:開始錄了嗎?女聲(未入鏡):現在開始了耶。
男聲:開始,好。今天時間6月4號禮拜二,我們要就王宥霖去檢
舉陳雅梅的案件進行訴願程序終結與否之詢問。打電話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的高小姐詢問這樣子。
(攝影鏡頭移動至後面桌面,攝得1名男性之雙手在撥打手
機,桌上則置有攤開之文件,此攝影位置持續至本影片終止,影片中之桌面上文件另截圖附卷)。
影片時間00:24-01:00男聲:000000000……(撥打手機)電話內之語音:勞保局你好,為維護服務品質……(該男性撥打分機)電話內之女聲:建築科(音譯)你好。
男聲:喂,你好,請問是高小姐嗎?電話內之女聲:是。
影片時間01:00-1:34男聲:你好,我是王宥霖跟王儷諭的律師那邊,之前有跟你詢問
說我們有提出檢舉說陳雅梅她有去詐領勞保的失能給付,想詢問說訴願的部分陳小姐她這邊有沒有提出來,因為我們要……電話內之女聲:
你能不能再等一下,因為她最近有打電話給我,我想再等她一段時間看看。
男聲:喔好,因為我們要提再審。
電話內之女聲:
我知道你意思,但是我不確定她會不會還款,那個我不知道,她就是有打電話給我。
男聲:沒有……(影片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