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謝幸樹再審被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再審被告 王羣芳
張立青洪瑋敏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陳建名即陳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然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第203條至第206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項、277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本文等規定,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核准技術增資(以下簡稱系爭技術增資)無效。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定本條文。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原因,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7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第20
3條至第206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項、277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本文等規定,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經核與原再審確定判決所執再審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仍屬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況再審原告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非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法定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法,依上說明,亦屬不合法。
㈢基上,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均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又再審原告於其聲明一併求為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惟本件需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如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裁判為審理。故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