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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林錫恩再審被告 蔡守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1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二審卷宗可稽(前審二審卷第10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⒉、⑵之認定,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致認定事實有誤之情事,即原確定判決就如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聲明之證物已為調查,但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⒈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所提出證25之再

審被告110年8月26日補充陳述狀第2頁記載:「你跟我朋友蔡宗憙醫師說要4,000萬元,不然絕對不會放過我」等語,然:

⑴上開記載與證人鄭鴻威律師所轉達之内容並不相符;與

證人何建宏律師所述轉達之内容亦不相同,參諸證人鄭鴻威轉達給證人何建宏之内容,與證人何建宏所述鄭鴻威告知轉達之内容並不相同,暨再審被告當庭提出110年8月26日補充陳述狀時,有委任何建宏律師出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8號事件之開庭,足徵何建宏律師於108年3月至5月間並未向再審被告告知鄭鴻威律師有轉達:再審原告說再審被告如果沒有給他4,000萬,這個事情「不會」放過他等語。否則,再審被告焉會於110年8月26日補充陳述狀表示:再審原告跟我朋友蔡宗憙說:要4,000萬,不然絕不會放過他等語。

⑵又上開補充陳述狀記載:「你跟我的委任律師鄭鴻威律

師說:沒有4,000萬免談」等語,核與證人鄭鴻威律師所述轉達之内容之和解條件大致符合,僅係欠缺論理過程。該記載與何建宏律師所述鄭鴻威律師轉達之内容完全不符,足徵證人何建宏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⒉證人鄭鴻威證稱:「(原告:調字卷弟43頁調解內容記要

之記載是否正確?)正確」、證人何建宏證稱:「(鄭律師提示4,000萬只有這一次?)是」等語(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何建宏既證稱鄭鴻威轉達之次數只有一次,參酌證人鄭鴻威承認調字卷第43頁調解内容記要記載之正確性,亦足徵證人鄭鴻威向證人何建宏轉述之内容,大致上會與上開記要記載之内容一致,不可能會如證人何建宏所證述:「鄭律師有一次開完被告的庭之後有跟我告知原告說被告如果沒有給他4,000萬,這個事情『不會放過他(台語)』有這個印象」等語,證人何建宏以上證述之内容顯係虛構。

⒊證人鄭鴻威證述:「(原告:就只有這樣嗎?)當時原告

的論理過程應該是這様,我不記得還有沒有其他的」等語(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鄭鴻威上揭證述所轉達之内容(論理過程)與證人何建宏證述鄭鴻威轉達之内容(恐嚇取財)實際並無法併存,原審認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證人何建宏於原審中之證述屬虛偽不實,則不可採,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

⒋再審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

「一、被告於當年曾因另案前往何建宏律師之事務所,鄭鴻威律師遂順此轉述原告向被告要求4,000萬元之情事…是關於當時鄭鴻威律師轉述之内容,何建宏律師應有在場,對於當時情況亦應知悉…爰有一併請何建宏律師到場之必要」等語。然:

⑴上揭再審被告所述與上揭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

所證述係由鄭鴻威轉述告知再審被告之事實,並不相符,自屬再審被告憑空捏造,作為請求鈞院一併傳喚何建宏律師到場作證之理由,聲請理由既憑空杜撰,證人何建宏律師所證述鄭鴻威律師轉達内容又與證人鄭鴻威律師所證述之轉達内容完全不同,其證述自亦無可信度可言。

⑵又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被告與原告…過去訴訟期

間,何建宏律師亦多次向被告表示:伊印象非常深刻,鄭鴻威律師自法院返回辦公室後,即向伊報告狀況,原告要求被告拿出4,000萬元來解決,不然不會放過被告」等語。惟證人何建宏於訴訟期間倘有多次向再審被告表示:伊印象非常深刻,鄭鴻威律師有報告: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拿4,000萬元來解決,不然不會放過再審被告等語,再審被告於上揭110年8月26日補充陳述狀不可能會表示:再審原告跟我朋友蔡宗憙醫師說4,000萬元,不然不會放過再審被告等語,足徵上揭聲請理由亦屬杜撰,證人何建宏律師之證述實毫無可信度。

⒌再審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事件主張:「(

相對人表示上開4,000萬元是在調解程序中所出之和解條件,有何意見?)沒有所謂的和解條件。我跟我的律師都沒有跟相對人及相對人代理人調解過」等語,然再審被告在雙方於調解過程未有任何衝突性舉動及言論之情況下,片面否認有調解程序之進行及和解條件之提出,憑空捏造再審原告有於108年3月至5月間,在庭外有透過鄭鴻威律師向其為惡害通知之事實,並教唆證人何建宏律師作偽證,自已悖離於一般正常人意思表達之合理範圍,當無比附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之餘地。

⒍又再審被告於上開家護抗事件坦承:「(你在原審110年11

月11日答辯狀三第2頁表示,系爭4,000萬元是相對人代理人透過友人要求拿4,000萬元來擺平,就此有無證據提出?)當時沒提到4,000萬元」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認定:

「以被上訴人不只1次接獲上訴人透過他人表達欲和上訴人協商,索取4,000萬元金錢之意,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為具有法律專業之人,面對此種情況,確有因此感到其自由意志或財產受有危害,内心受到壓迫,因而心生畏懼之可能,難認其告訴内容有何憑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等語,無視再審被告早於111年1月14日向本院坦承:「再審原告透過他人表達欲和再審被告協商,當時沒提到4,000萬元」之事實,暨再審被告片面否認調解程序之進行及和解條件之提出,刻意虛構再審原告於108年3、4月間有透過鄭鴻威律師轉達:「再審被告如果沒有給再審原告4,000萬元出來擺平,就一定不會放過再審被告及教唆何建宏律師配合其作偽證之事實」,自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法。

⒎另再審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事件訊問筆錄

,否認有調解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證據並未於判決理由斟酌,即謂何建宏律師有傳達4,000萬元和解條件之事實,於法有違。況何建宏律師倘有依照鄭鴻威律師告知4,000萬元和解條件之内容,如實轉達再審被告,則不會放過他(台語)之陳述,顯係何建宏律師無中生有所虛構,再審被告為何又會配合何建宏律師之不實陳述,向本院主張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與再審原告調解過,唯一可能即是上揭「不會放過他(台語)」陳述,係何建宏律師與再審被告共同虛構,並虛構鄭鴻威律師係直接向再審被告轉達,有何建宏律師在場可傳為證之事實,要求原審傳訊,以利何建宏律師到場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藉此主張鄭鴻威律師所言4,000萬元和解條件之内容為不實。詎何建宏律師臨場又坦承係根據鄭鴻威律師告知之内容轉達再審被告,致生二名證人所言内容南轅北轍,無法併存之事實。

㈡上揭證物已足證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無透過證人鄭鴻威

律師向其表示:「要拿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再審被告」,有前後對立,完全相反之兩極化陳述,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再審被告會有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另上揭證物亦足證明再審被告有虛構聲請傳喚證人何建宏律師必要之理由之事實,並已足證明再審被告係故意否認有調解程序及和解條件之提出,再虛構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並委由證人何建宏律師虛偽證述之事實,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證物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自屬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向其委任律師鄭鴻威表示略以:要求

蔡守忠拿出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放過蔡守忠之事實,並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然其告訴内容並非不能構成犯罪事實。蓋:

⒈再審被告提出之告訴内容,皆屬公訴之罪,追訴時效尚未完成,再審原告並非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⒉再審被告憑空杜撰之事實,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

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固認定:「縱告訴人所指訴上開被告林錫恩對告訴人之委任律師鄭鴻威出言以『要蔡守忠拿出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放過蔡守忠』等語屬實,惟被告林錫恩身為被告林志甯之委任律師,上開言詞或寓有以司法手段處理紛爭之意,對告訴人聲稱欲施以何種惡害,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與舆刑法強制、恐嚇取財罪無涉。」等語,惟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並非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65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判決之反面意旨,再審被告之告訴内容,倘有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為憑空杜撰之事實,即不能認係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基此足認再審被告之告訴内容有構成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㈣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下:

⒈「蔡加尼克效應」(Zeigarnikeffect)在心理學中主要描

述人類對於未完成事項會比已完成事項留下更深刻印象的現象。當這種心機制應用在調解不成立的情境時,往往會導致當事人因心理上的未竟之志,而產生持續性的焦慮,反覆糾結,甚至在進入後續訴訟程序時展現更強的對抗性」,有AI摘要記載足佐(證物10)。

⒉依上揭新證物之蔡加尼克效應,證人何建宏及再審被告對

於108年5月9日渠等二人有指派及委任鄭鴻威律師參與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95號調解事件,鄭鴻威律師依渠等二人指示提出661萬多元之和解條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理應會有更深刻的記憶和持續之關注,不可能會記憶錯誤或消失,造成渠等二人同時忘掉再審原告有於上揭時日與鄭鴻威律師進行調解,提出4,000萬元之調解條件。

⒊基上,足徵證人何建宏及再審被告係故意捏造再審原告有

向鄭鴻威律師表示:「不給4,000萬元,不會放過蔡守忠(台語)」、「不知道算不算調解條件」之事實。

⒋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

無向證人鄭鴻威陳稱:不會放過他(台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證人鄭鴻威於證述時,明白表示:「當時原告論理的過程應該是這樣,我不記得還有沒有其他的」等語,足徵依證人鄭鴻威之記憶,再審原告縱有多次提出4,000萬元條件之事實,亦僅係基於論理,而未出言恐嚇。

又再審被告辯稱:「況再審原告並未能指出,如何由再審被告就無調解乙事之陳述,推論出證人何建宏所述係屬虛偽之論證因果關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證人鄭鴻威於證述時已明白表示:「受僱於何建宏律師,所以,我有轉達給他」等語,則證人鄭鴻威將再審原告基於論理之和解條件轉達給證人何建宏,證人何建宏為何不按照證人鄭鴻威所述轉達予再審被告,反而附合再審被告所主張無調解之事實,在明確證述:「(鄭律師提4,000萬只有這一次?)是」之際,證述鄭鴻威轉述之内容為「我不確定算不算和解條件」,否認自己有指派鄭鴻威律師參與調解,再審被告亦有委任鄭鴻威律師提出661萬多元之和解條件之事實。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辯稱:㈠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

對於再審原告如何向其轉述「拿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再審被告」有記憶錯誤及證人何建宏律師之證述虛偽不實等加以指摘,然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⒈關於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記憶錯誤部分:

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判斷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26

日補充陳述中表示「你跟我朋友蔡宗熹醫師說要4,000萬元,不然絕不會放過我,你跟我的委任律師鄭鴻威説、沒有4,000萬免談」 、於111年1月14日開庭時稱「再審原告透過他人表達欲和再審被告協商,當時沒提到4,000萬」云云。

⑵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臚列再審被告於不同案

件曾為不同之陳述,並認再審被告並無故意錯置之動機,且再審被告記憶錯置適能證明再審被告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等語,況再審原告亦不爭執曾有提出4,000萬元之和解條件,就此部分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⑶故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謂漏未斟酌之事證,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為爭執,況再審原告所指摘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實已有斟酌後為前開認定,足見並無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⒉關於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主張「證人何建宏律師之證述虛偽不實」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何建宏律師證詞虛偽,無非係認證人

鄭鴻威律師與證人何建宏律師無法併存,並認再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建宏律師之理由乃憑空拼湊,而得出證人何建宏律師之證詞不可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何建宏律師證述虛偽不實云云。

⑵然依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之證詞互核以觀,均

能得出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事實。再審原告刻意忽視語意,甚至以錯誤解讀之方式,且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即片面指摘證人何建宏律師之證詞顯係虛構之結論,並恣意指摘再審被告聲請傳唤證人何建宏律師之理由為憑空捏造,顯屬無據。

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鄭鴻威律師及證人何建宏律師

之證述,並已就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何建宏律師之證述虛偽不實予以審酌,此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故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中(即本院110年

度家護抗字第103號事件),否認兩造曾經有調解之事實,而認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然再審原告除主張其4,000萬元之條件係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外,依證人鄭鴻威證述之内容亦可知悉,再審原告係於多個場合數次向證人鄭鴻威提及4,000萬元之條件。是再審原告既然多次提出4,000萬元條件係屬事實,則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否認雙方曾有調解之情事,均非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要難構成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不知悉雙方有無調解,推論證人何建宏

證稱再審原告確有表示不會放過他(臺語)等語,核與再審被告所述相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向證人鄭鴻威陳稱:「不會放過他。(臺語)」等語,證人何建宏既以證人身分具結,且兩造之爭議本與其無關,並無甘冒偽證之犯行而迴護再審被告之必要,此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而再審原告身為本件當事人,攸關其利害,自難認再審被告所述為真。況再審原告並未能指出,如何由再審被告就有無調解乙事之陳述,推論出證人何建宏所述係屬虛偽之論證與因果關係,自難以再審原告之片面指稱,即認原審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是依原審判決所示内容,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誤之處,本件應予駁回。

㈣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AI摘要記載部分,乃網路資料,並未舉

出科學文獻之記載其真實性有所可疑。又縱上開網路資料屬實,亦因每個人之心理狀態、心理素質、壓力耐受度、思考邏輯等有所不同,非可一體適用,自無可能以此做為證據。

㈤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虛構事實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

經不起訴處分,惟仍應有構成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基於偵查不公開,若無再審原告予以聲張,實無任何人知悉該偵查程序之存在,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此不起訴處分加以審酌,認再審被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故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聲請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

⒈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判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110年8月26日

補充陳述狀第2頁記載:「你跟我朋友蔡宗憙醫師說要4,000萬元,不然絕對不會放過我」、再審被告早於111年1月14日在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事件中向本院坦承:

「再審原告透過他人表達欲和再審被告協商,當時沒提到4,000萬元」、再審被告故意否認兩造於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事件中有進行調解程序及再審原告有提出4,000萬元之和解條件等,無非係以依上開證物可以佐證再審原告就有無透過證人鄭鴻威律師向其表示:「要拿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再審被告」乙情,有前後完全相反或不同之陳述、記憶混亂之情形,而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認定:依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之證述內容,足徵包括4,000萬元之和解條件及「不會放過他(臺語)」等語,均係證人何建宏律師轉達再審被告,並非再審被告捕風捉影或無中生有。縱再審原告反覆質疑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涉犯恐嚇取財告訴內容所指之時間有誤,亦無礙再審被告申告事實業已可得特定。考量再審被告係委任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並非親自出席法院庭期,所悉均賴代理人轉達,本無從苛責其須辯明法院不同程序或具體時序進展為何,況即便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均未能清楚記憶上開4,000萬元和解條件係於何時、在調解或言詞辯論程序庭後提出。而再審被告提告之意既在請求檢察官究明訴追,並無故意錯置時間之動機,再審原告臚列再審被告於不同案件曾為之不同陳述,恰能證明再審被告記憶確已有所混亂,是自難逕認再審被告因時間久遠對時間記憶錯誤而認定其所為之恐嚇取財告訴有何故意為不實申告之意,有系爭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既不爭執其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有提出4,000萬元之和解條件,堪認證人鄭鴻威所提及再審原告索取4,000萬元之事尚屬真實,則再審被告是否否認兩造間於上開事件中有進行調解程序乙節,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為調查,且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至為明確。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何建宏有虛偽證

述不實部分,因證人何建宏之證述係為人證,尚非物證,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專指物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原審判決復已斟酌證人何建宏之證述而為認定事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或未審酌何建宏與鄭鴻威所述不一及矛盾之不實證言,而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顯非有據。

⒊此外,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

相關證據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亦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物1

0之蔡加尼克效應之AI摘要記載,然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該證物於原審即已存在但不曾提出之新證物始克當之。惟系爭蔡加尼克效應之AI摘要記載係於114年12月15日發文登載,核屬再審原告在113年6月12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物,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物可言。是系爭蔡加尼克效應之AI摘要記載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