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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再審被告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下稱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係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三第199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再審被告郭棓渝108年4月3日電子郵件所

載內容:「再審原告蔡燿全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該電子郵件難謂無損及再審原告之名譽,且在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前,再審被告郭棓渝恣意發函學生更換老師,故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郭棓渝所撰寄108年4月3日信件及108

年4月9日信件未損及再審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實屬違誤,為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23頁)。

⒊關於楊雅純是否親自撰寫1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乙節,再審

原告數次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王國庭作證」,惟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7頁)。

⒋關於楊雅純是否親自撰寫或經他人變造108年4月11日電子郵

件乙節,再審原告數次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成大計算機中心調取電子郵件原始檔,並囑託送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資訊工業策進會等專業機構鑑定,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證據,顯然影響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9頁)。

⒌就再審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108年4月11日

、4月12日、9月21日會議紀錄乙事,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均非政府機關,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負有提供資料之義務,再審原告應填具申請書向成功大學申請而非向再審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申請,但108年4月11日、4月12日、9月21日會議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待請求即應連同書面處分寄送會議紀錄予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會議紀錄係惡意刁難再審原告,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108年5月7日、108年5月12日、108年5月1日寄信給企管系教職員與系爭課程學生之證據,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7頁)。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就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曾於108年3月29日之課堂中表示不再執教系爭課程,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王國庭作證,但原確定判決僅以楊雅純之證述內容及其在108年4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作為判斷依據,並未傳喚王國庭作證,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5頁)。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於系爭事件第一、二審進行過程,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有長期違法代理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得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5頁)。

㈤並聲明:⑴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289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郭棓渝應給付再審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經本院通知再審被告表示意見,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郭棓渝108年4月3日

電子郵件、108年4月3日信件及108年4月9日信件部分並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係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郭棓渝發送上開郵、信件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再審被告郭棓渝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再審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詳予論述,此觀上開判決形式內容已明,顯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教師法第16條規定等語,然觀諸教師法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均無從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連結,與上開請求權基礎根本無關,自無所謂消極不適用可言,況系爭課程之終止未影響再審原告兼任教師聘約之存續,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明確。是以,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關於楊雅純是否親自撰寫108年4月11日電子

郵件乙節,再審原告數次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王國庭作證」,並請求向成大計算機中心調取電子郵件原始檔、囑託送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資訊工業策進會等專業機構鑑定,惟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至多僅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㈠、2、⑵、④敘明此部分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簡上卷三第19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之內。是以,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關於就再審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

絕提供108年4月11日、4月12日、9月21日會議紀錄乙事,再審被告之行為已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就再審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108年4月11日、4月12日、9月21日會議紀錄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之規範對象,無從違背該等法規賦予政府機關之資訊公開義務而有違反之行為,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顯失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簡上卷三第196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至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均係以行政機關為規範對象,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說明再審被告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並非政府機關(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簡上卷三第195頁),顯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能,遑論以此連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積極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或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12日、108年5月1日寄信給企管系教職員與系爭課程學生之證據,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已經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第二審中提出(見簡上卷一第45、47頁、卷二第171頁),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曾聲請傳喚王國庭作證,但原確定判決並未

傳喚王國庭作證,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漏未斟酌者,僅限於「證物」,並不包括「證人」,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簡上卷三第193頁)。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於系爭事件第一、二審進行過程,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有長期違法代理之事實,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據為再審理由者,應由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並非系爭事件中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自無從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林宗翰律師原受再審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委任,至113年8月16日始終止委任,亦有委任狀及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指摘判決理由取捨證據失當、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未就各該事項構成之法定再審事由具體表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並不合法。上開不合法部分本應由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為求卷證齊一及避免救濟途徑裁判歧異,且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並無不利,亦較簡明,於此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