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耀旭即安平茶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鍈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訂立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上訴人開設之飲料店從事早班及晚班工作。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卻分別按早班、晚班給付工資,致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下稱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1,683元;且尚欠被上訴人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31,683元、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在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9,219元;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15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前述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及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前述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時,將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復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9,219元;又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9,219元。㈢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9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提繳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乃主動向上訴人要求從事早班及晚班工作,且雙方
合意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上訴人並已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況如被上訴人認為晚班應以延長工時計算工資,何以多年來未曾就薪資計算方式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侵占、竊盜、不實作廢發票,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業於110年6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且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資遣費之金額亦應為41,917元。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442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撥45,24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系爭勞退專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以263,68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被上訴人因有侵占上訴人營業款項之情事,違反勞動契約且
情節重大,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⒈110年6月間,屢有客人反應五十嵐安平店購買飲料或訂外
送時,店員未交付發票之情事,上訴人乃調閱店內發票開立紀錄,始發現店內發票長期有遭大量作廢情形,上訴人繼而調閱當時店內尚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至少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當日店內營業款項,共計11,700元: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利用交班機會,
拿取店內款項2,200元放入自己口袋。晚間8時33分許,又自收銀機中拿取2,700元。晚間9時48分許,先自收銀機取出1,600元放入夾鏈袋,走至店內後方工作檯,將夾鏈袋中1,600元放入自己口袋。是被上訴人當日自下午5時10分至9時48分許,分3次取走合計6,500元。
⑵110年6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被上訴人自收銀機及下方
抽屜中拿取2,200元放入自己口袋。晚間9時47分許又自櫃檯收銀機下方抽屜,拿取3,000元放入自己口袋,並由訴外人夏韻婷在旁為其把風。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述行為雖抗辯:其自收銀機取走現
金係取回自己代墊應付貨款等云云。惟自五十嵐安平店110年6月1日工作日誌可知,當日貨款支出僅有支付檸檬款項990元,上訴人於店內每日均備有5,000元零用金供支付貨款,若有零用金不足時,上訴人居住於該店面樓上,可直接下樓付款,當無需員工代墊之情,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已屬有疑。
⒊又自上證1至5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若要取回代
墊貨款,110年6月1日及110年6月2日何須各分3次及2次分別取回?亦無須將現金放入夾鏈袋,再走至後方角落將夾鏈袋中之現金放入口袋,或由他人把風下開啟收銀機取走現金,被上訴人上述取款之舉動,顯係為避免監視器錄影,或是不欲他人看見所為之遮掩行為,顯非其所抗辯之取回代墊貨款之正當理由。
⒋此外,安平茶行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發票,作廢
紀錄(上證7)經上訴人統計,有關「一分鐘內連續作廢3張發票以上」之異常記錄共有94筆,金額共計145,406元。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之考勤卡進行核對,該94筆發票異常作廢紀錄均於被上訴人上班期間內產生,故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如訴外人吳佩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甲○○曾指示他外送單及某些客人購買時不用開立發票」之情形,而以不開發票或作廢發票之方式將營業款項中飽私囊。⒌由以上證據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利用職務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當日店內營業款項,共計11,700元,並長期以不開發票或作廢發票等方式將營業款項侵吞入己,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㈡上訴人已分別依早班、晚班計薪制度,分別給付全部薪資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差額,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五十嵐安平店採輪班制,分早晚2班,早班因有晚班
接替,故無加班之必要;晚班則因固定營業時間,亦無加班之可能及必要,且均按員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薪資。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就職時原係晚班人員,惟被上訴人因
債務問題,於任職數月後主動要求上訴人能否同時擔任早班人員及晚班人員,可以領雙份薪水。上訴人念在確有地下錢莊前往五十嵐安平店找被上訴人討債之情事,乃應允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因而自109年3月起,同時受僱早班及晚班人員職位,薪資約定分別按早班及晚班給薪制度計算。
⒊是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分別依早晚班打卡,並以上述計
薪方式計算薪水,時間長達2年。如非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何須依早晚班分別打卡?且2年來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又上訴人每月均依早班及晚班分別計算薪資並給付給予被上訴人,且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被上訴人即不得違反約定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31,683元、資遣費54,69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認定顯然有誤,應予廢棄。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竊取、侵占營業額之情事: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竊取、侵占上訴人營業額之情事,曾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對於作廢發票或連續作廢發票乙事,非但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有侵占或竊盜之情事,且縱迄今,此事對於上訴人而言,仍係正常之工作内容,根本無須將之特別化。至作廢發票之金額,紀錄於當日結帳紙上均會與收銀機内所有款項,清點並結算,交付給上訴人。此為每日負責結帳之人之工作,通常是由店長負貴。然被上訴人並非店長,併此敘明。
⒊又作廢之發票亦必須保留,於每天結帳時將收銀機現金、
報表、作廢發票一併交予上訴人。當日若有顧客確實有購買而未將發票帶走,並為上訴人指示被作廢者,則該作廢發票金額仍留置於收銀機中,於每天結帳時仍須一併交予上訴人,因此即會出現收銀機結算現金金額多於報表情形,此多出來之金額亦是交予上訴人,倘有短少,勞工尚須自己補足此金額。故上訴人之指摘作廢發票以此侵占營收,根本不存在。
⒋承上,作廢之發票會留存每日結帳時交付上訴人、收銀機
輸出之結帳紙均會有作廢發票張數及金額、雲端發票亦有紀錄。尤其以每日結帳結算時,短少是勞工自己補足,溢出是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所述以作廢發票為侵占,必然負責結算之勞工每日結帳時要為此短少之金額補足,難以想像存在此種方式之侵占或竊盜。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
晚班工作,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加班費131,683元應屬正當。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27
,000元;如無請假情事,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
㈡被上訴人從事之早班工作,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工資按時
數計算(即俗稱之時薪制),於109年5月1日以後,改為按月計算(即俗稱之月薪制);從事之晚班工作,工資均按時數計算。
㈢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違反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加班費131,683元仍未給付。
㈣上訴人尚未給付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按:並未包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10年6月之加班費)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
㈥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違反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業已給付早班、晚班之工資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須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3.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藉由提高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使雇主在決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時間工作時,更為審慎,以免勞工因長時間工作,影響身體健康。是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時間工作者,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不因雇主將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分為日班、晚班二班而有不同。否則,雇主豈非可隨意藉由將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分為數班之方式,逃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若此,顯然有違前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此觀諸勞動部為免雇主以跨越二曆日工作之方式,使勞工連續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亦可明瞭。準此,雇主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應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從而,上訴人雖已給付早班、晚班之工資予被上訴人,惟依前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屬於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應無影響,上訴人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⒉上訴人雖辯稱:乃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要求從事早班及
晚班工作,且雙方合意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云云。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如勞雇雙方所為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係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要求從事早班及晚班工作,且雙方合意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因兩造所為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不得以已按早班、晚班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就薪資計算方式提出異議為由,據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之正當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
之加班費131,683元、 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為有理由:⒈查,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
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加班費131,683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雇主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加班費131,683元,應屬正當。⒉查,上訴人尚未給付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予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亦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亦為有理由:
⒈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⒉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同屬正當。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⒈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
,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班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仍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54,698元,為有理由: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占營業款項為由,主張於110年6月1
4日依勞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提出光碟1片、監視畫面截圖(上證一至上證五)、發票作廢紀錄(上證七)為證。然觀諸系爭光碟之內容(即監視畫面截圖),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拿取款項之事實,然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拿取款項之原因,且發票作廢紀錄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時間、數額並不相符,是本院自尚難僅以前開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之情事。況上訴人前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勞訴卷㈡第167-170頁、第283-287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占之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110年6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依法令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工法
令為由,主張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4,698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所稱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此觀之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再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此觀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亦可明瞭。又因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且勞基法、勞退條例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1個月之平均工資,該1個月之日數如何計算,並未明文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準此,據以計算勞工資遣費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為平均工資再乘以每月30日計算所得之金額。⑵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前述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前述加班費、110年6月之工資,及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應堪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既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被上訴人復已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自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終止。
⑶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終止,依前揭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⑷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已逾6個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110
年6月15日前6個月,亦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所應領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即182日(計算式:17+31+28+31+30+31+14=182)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而被上訴人主張如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日先後從事早班、晚工作,仍屬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110年1月、2月、3月、4月、5月、於110年6月1日至14日止,應領之工資分別為10,355元、55,382元、54,274元、56,550元、57,536元、57,687元、20,456元(原審勞訴卷㈡第49頁、原審南勞簡卷第35-36頁),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所應領得工資總額,應為312,240元(計算式:10,355+55,382+54,274+56,550+57,536+57,687+20,456=312,240),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即182日計算結果,其平均工資應為1,716元(計算式:312,240÷182=1,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為51,480元(計算式:1,716×30=51,480)。
⑸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10年6月
1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為2年1月15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發給1又1/16個月之平均工資(按:2年,應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1月,應發給1/24個月之平均工資,15日,應發給1/48個月之平均工資,共計1又1/16個月);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51,48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4,698元(計算式:51,480×1+51,480×1/16≒54,698)。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4,698元,應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31,683元、 110年6月之工資12,600元;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461元;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4,698元(上3項合計218,4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⑷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5,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