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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子即王俊翔被上訴人 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接駁車及環場車司機,每月薪資為78,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無正當理由解雇上訴人,並提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稱:「其可多給上訴人5,000元,希望大家好聚好散、於辭職書簽名僅為應付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等語,上訴人始簽立系爭辭職書,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辭職書後不到5分鐘,希望被上訴人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顯係受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立系爭辭職書,上訴人並不知悉所簽立者為自行離職書,被上訴人所為解雇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643,2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86,600元云云。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惟其僅就積欠薪資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薪資、5年僱傭期間薪資合計80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提高至2,000,000元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4,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上訴人每月薪資非78,000元,上訴人前來應聘時,雙方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為53,000元至57,000元(依大小月份天數而定),嗣上訴人到職後不久因開車不慎撞毀台積電之哨口柵欄機直臂檔桿,致被上訴人遭台積電求償修理費用24,150元,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舉僅扣其薪資24,000元以資賠款,因此上訴人112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32,567元(應領薪資57,300元-勞保自付額324元-健保自付額409元-柵欄賠償費24,000元),是上訴人薪資非如其所主張每月78,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8日到職,嗣於113年1月10日自請離職,並簽立系爭辭職書,然其於相隔約1小時後復折返回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溝通後被上訴人同意113年1月計10天之薪資給予優惠,並交付113年1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既於兩造協商後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3年1月10日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亦已付清113年1月份薪資,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如經協調、溝通後,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共識,勞工亦透過簽署離職通知書等方式,同意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任何保留,應可認為勞工已針對契約終止一節,與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欺騙並不知悉該辭職書係自願性離職而簽署,致其受有5年薪資損失及身心創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辭職書上簽名之真正,然主張系爭辭職書係其遭詐欺且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辭職書記載:「職個人生涯規劃另有他就,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辭去天晨遊覽車公司職務,特此聲明。」(原審卷三第57頁),其內容顯非冗長,用字亦非晦澀,且衡以上訴人稱其前曾於他客運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快20年等語(原審卷三第54頁),顯然非無社會經驗或欠缺智識之人,自應知悉所簽署系爭辭職書文件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而於其上簽名同意。復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而使其簽立系爭辭職書云云,尚難採憑,應認上訴人自願離職為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積欠薪資及5年薪資損失80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手段使其離職,致其受有生活上、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害,既未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為事實。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開庭及庭外對其言語恐嚇造成精神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對其恐嚇,對於恐嚇時間、地點及內容不僅未具體指摘,甚至上訴人亦未報警或提告(二審卷第289頁)。本院衡諸上情,認上訴人前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相佐,顯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遭詐欺簽立自願離職書以及恐嚇云云,均不可採,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薪資損害80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