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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永福相 對 人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244,517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新臺幣100,000元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餘款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44,517元,分2期給付,第1期100,000元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餘款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244,517元,分2期給付,第1期100,000元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餘款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00,000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餘款部分,尚未到期,自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關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