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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秀英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相 對 人 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銀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經資方同意勞方吳君自民國112年10月起資方以職災給付工資」、「依法給予勞方吳君繼續請公傷病假。」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吳秀英新臺幣35,06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2年10月起以職災給付工資,並同意聲請人繼續請公傷病假,惟相對人仍依一般無薪病假計算給付工資,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12年10月、11月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6,29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經資方同意勞方吳君自112年10月起資方以職災給付工資」、「依法給予勞方吳君繼續請公傷病假。」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僅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匯款給付聲請人9,709元、7,535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全部薪資,尚應給付薪資差額35,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35,068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勞保費為662元、健保費為428元、福利金為13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就此部分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月份 (民國) 工資總額 (新臺幣) 扣除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實際給付額 (新臺幣) 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差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 27,383元 曠職5,961元 無薪病假10,486元 9,709元 16,447元 計算式:5,961元+10,486元=16,447元 2 112年11月 27,383元 7,535元 18,621元 計算式:工資27,383元-實際給付額7,535元-勞保費662元-健保費428元-福利金137元=18,621元 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差額合計 35,068元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