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紀景詠相 對 人 晟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仁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㈢紀景詠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8,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聲請人未領到薪水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因此,清償期尚未屆至前,債權人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清償;分期履行之債務,清償期逐期(或按月、按季、按年不等,視當事人約定)屆至,一部分已屆期而未履行,債權人當然可請求債務人清償;然尚未屆期部分,因債務人有期限利益,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甚或提前一次全部清償。實務上,於分期付款之約定,多附有約定債務人遲付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付清之過怠約款,以解決分期付款之風險。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當事人主張係記載:「紀景詠請求給付薪資新台幣21,000元」等語、調解結果係記載:「調解成立。紀景詠部分:112年11月份起每個月還款新台幣2仟元,至歸還完畢為止」等語。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兩造係約定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按月清償2,00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於113年9月支付最後1期1,000元後,始清償完畢。是聲請人請求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金額,以上共18,000元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於113年8月、9月應清償之2,000元、1,000元,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約定債務有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未到期之債務,尚不得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予以駁回。聲請人應待清償期屆至,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