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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 請 人 蔡佳慧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78,562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9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7,227元及預告工資17,435元計78,562元,且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139,347元、113年6月及7月薪資61,780元計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43,9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7,227元及預告工資17,435元計78,562元,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139,347元、113年6月及7月薪資61,780元計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亦有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