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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妤安相 對 人 劉貴雄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如期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14頁)內容觀之,關於「三、調解方案」欄位記載:「3.因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假33天等問題,勞資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共識,故『全案』調解結果不成立」等語;另「四、調解結果」欄位亦明確記載「■調解不成立」等語,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自未因調解不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何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