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聲 請 人 BUI THI HOA(裴氏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①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②具狀補提原告護照影本、被告「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營業登記資料(以證明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③具狀陳報原告請求新台幣162萬4110元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④補提出原起訴狀暨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2份」;及前開②③項補正狀,並檢附該補正狀暨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理 由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書狀及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