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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 告 林榮星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讚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749元,及自各該月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撥2萬06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㈡上開訴之聲明⒈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⒉請求工資

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⒈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酌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生,其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參考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萬5749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萬4940元(計算式:5萬5749元×12月×5年=334萬4940元)。另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計其價額),上開訴之聲明⒉部分關於附表所示之工資其利息起算日係於起訴日之前,故起訴前之利息為1093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計算式:131元+557元+321元+84元=1093元,詳如附表)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⒊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0682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36萬6715元(計算式

:334萬4940元+1093元+2萬0682元=336萬67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454元(計算式:3萬4363元×1/3=1萬1454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起訴前各期工資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