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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利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榮利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馨儀律師被 告 蘇慧苹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23日終止,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為31,400元,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000元(31,400元×5×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9,7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