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 告 林秋田被 告 麻豆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中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3,3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3,3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又原告之請求係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01元(計算式:20,404元1/3=6,80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