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 告 林珍妮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3,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3元【計算式:773+3,000=3,7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