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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 告 鄭宇傑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楊亭禹律師被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所謂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以決定之。

二、原告前於113年5月20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113東(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處分原告,嗣於113年4月10日以113東(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解任原告,然兩造屬僱傭關係,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所為解任,並無依據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7480元本息,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於113年9月30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復職前之薪資本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此經調閱該案電子卷宗可明。

三、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1月4日發布113東(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鄭宇傑未經公司同意及授權,私自裝設攝像,不法攝錄公司場域,案經司法機關審理中。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義務亦違反刑法之妨害秘密等罪嫌,於113年11月4日起予以解雇」,原告認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乃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訴並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3年11月4日起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萬7480元本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前案當事人之一,又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聲明雖經原告變更為請求兩造僱傭關係自113年11月4日起存在,然已為前案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及僱傭關係存續後之後續薪資債權之聲明所涵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1月4日遭被告不法解雇之事由,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3日在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主張(前案台南高分院卷附之民事準備暨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參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以意思表示終止法律關係而欲形成之法律效果者,均係該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兩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有所重複,原告稱非屬同一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11月4日起存在),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復職日起按月給付7萬7480元日薪資本息。經核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而前案已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