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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田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負責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編號03、13、14、16機台),生產鐵氟龍加工產品。惟原告於112年11月間尚須操作廠長負責之8台機台,總計負責操作12台機台,工作量增加為2倍,致原告不堪負荷,瑕疵品增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不必再去上班,惟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就原告之勞保投保及勞退提繳高薪低報,實際月薪為22,000元至34,000元,被告投保薪資為19,200元至21,900元,且未依約給付112年12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申請勞資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顯不足,於112年12月初追查

後發現,由原告負責操作之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編號03、13、14、16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產數量,於112年11月份,有部分期間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經被告依原告以往正常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所生產之鐵氟龍加工品數量推算,於112年11月間至少短少鐵氟龍加工品52,000顆。被告生產線部門僅有在12月27日有2名員工離職,原告主張112年11月份因1名員工離職,故工作量增加2倍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表示,112年11月間短少之鐵氟龍加工品52,000顆係其倒掉等語,被告確認原告了解被證二文件之內容後,請原告於被證二文件上簽名,並予以解雇。經被告詢問,原告表示112年12月份薪資和特休未休工資於次月5日一起匯款即可,故被告於113年1月4日統一發放員工薪資時,將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25,338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亦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帳戶。

㈡勞保局於105年8月23日撥付育嬰留職津貼13,140元,原告並

於隔日轉出13,005元,其已可換算出勞保投保金額為21,900元,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此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云云,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經比對原告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及其薪資匯入款金額,被告並無對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高報低之情形。

㈢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承認112年11月間短少之52,000顆鐵氟

龍加工品係遭其丟棄,且其對於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前開情事將其解雇乙事,無任何異議。原告於任職期間故意丟棄公司原料、產品,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管理及業務運作甚巨,已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13年1月9日申請調解,但實際進行調解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本件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操作機台以生產鐵氟龍零組件。

㈡兩造曾於112年12月20日在公司面談,面談過程如被證一「11

2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證四「112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譯文」所載,且原告於面談當天承認112年11月份短少之52,000顆鐵氟龍,係遭其倒掉,並當場於被證二文件上親筆簽名以證明前開情事。

㈢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月4日及113年1月10日將原告112年12月

份薪資25,33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㈢㈣原告於113年1月9日聲請勞資調解,並主張「於112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被告知東西收一收不用再來上班了,當下被逼簽一文件,有告知看不懂,因是外配(泰國),經過一翻臭罵最後還是簽了文件並離開,只收到一張離職證明書,當月上班薪資,特休10日工資也沒結算。請求依法給付當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等約327,375元、分配之紅利點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兩造於113年1月26日於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11月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與同年9月份、10月

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並無太大差異,原告於112年11月份並無加班情形。

㈦原告於105年8月間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

計6個月,第一筆育嬰留職津貼於105年8月23日撥付11,140元入原告薪轉帳戶。

㈧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3,3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部分:

1.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2.本件被告抗辯因於112年12月查覺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顯不足,經追查發現係原告負責操作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產數量,於該年11月期間有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而有短少鐵氟龍52,000顆情形,經被告派員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緣由,原告自承該鐵氟龍係其倒掉等語,被告即於該日以原告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提出112年12月20日被告所屬廠長及主管侯文賢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乙事之對話監視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有如下之對話:

「廠 長:坐這邊。

侯文賢:要請問一下吼,啊那個,公司現在查一查,11月

份跟你生產的鐵氟龍少了52,000元顆,你拿去哪?原 告:因為我倒掉了。

侯文賢:倒掉了,那妳可以稍微寫一下,倒掉會寫嗎?原 告:(搖頭)……侯文賢:那妳先簽名,證明一下這些東西真的不見了,都已經丟掉了。

原 告:好。(拿資料及筆後簽名)侯文賢:珍妮,現在這些事情,後續一些數量還在查,譬

如說東西鐵氟龍多少,公司後續的部門一定會有結束,再清查。

原 告:好。

侯文賢:那只是公司現在討論下來的話,老闆、董事長和

總經理希望由我來告知你那個,公司沒辦法在聘用妳,今天就要開除妳。

原 告:喔。

侯文賢:那妳東西收一收的話,就可以直接下班了,那妳

薪水和今年妳所應得的特休,如果妳急著要用,那我會請會計結帳完,直接匯到妳的戶頭,因為下午我不在,所以晚一點或明天會匯到妳的戶頭,如果妳覺得這個沒關係,5號跟著大家發薪水的時侯一起發給妳,然後薪水有需要今天領嗎?還是5號再領?原 告:5號再領好了。那能不能幫我開那個非願意那個

離職單?侯文賢:離職單這邊我確認一下,那個非自願離職書,開

除的話不能提供,如果有的話,製作完會盡快寄發到妳的家裡,那你的家裡跟妳現在留給公司的住址是一樣的嗎?原 告:嗯。

侯文賢:那到時侯好了之後,我會郵寄給妳,好謝謝,那

就請那個廠長帶妳去把東西收一收。」由此可知,原告就被告詢問112年11月間,由其負責生產線缺少鐵氟龍52,000顆乙事,原告直接回覆為其倒掉,並未表示係屬品管淘汰之瑕疵品,且於被告告知因系爭鐵氟龍短少乙事,而解僱原告時,原告亦僅詢問被告得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上開對話期間,原告均未言及其倒掉鐵氟龍係因負責操作之機台老舊,或代理他人操作機器,或倒掉之鐵氟龍為不良品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有原物料之損失之事實,自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同期間與其負責操作機台之證人吳志慧可證明,該期間需代理他人管理操作12台機器乙事云云,惟證人吳志

慧到庭結證稱,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二次加工品管部工作,而非在裝配部,伊經常被調動部門工作,並不知悉原告當時在何部門從事何項工作,但伊遭被告解僱時,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伊已忘記因何原因遭被告解僱,但對解僱乙事並無意見,且解僱前被告有給予找新工作的時間,及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證人吳志慧上開證述,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其需代理操作機台,機台有問題,造成鐵氟龍瑕疵,並非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而倒掉鐵氟龍乙事,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

4.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上開期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從就業已失其效力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自再為終止之時,再次向後失其效力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及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