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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林俐妏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法扶律師被 告 上銘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泰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秘書,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日上午9時至下午18時,原告到職後前三個月每月休假6日,第四個月起每月休8日,採排班制度,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當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適逢訴外人黃淑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復興路與西拉雅大道之路口,右轉時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車輛前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經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髁間粉碎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併發橈神經損傷、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黃淑宜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慮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起訴後,原告與黃淑宜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在案。

(三)原告因前往上班,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事由,係執行業務之行為,本件應屬通勤職災無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請求項目明細如下:

⒈已支出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85,600元。

⒉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504,000元。

⒊原告已分別申請下列給付,並以之為被告公司抵充金額:

⑴被告公司團體保險給付抵充費用78,903元。⑵原告已向勞動部申請勞保傷病給付121,794元。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扣除抵充金

額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88,903元【計算式:285,600元(醫療費用)十504,000元(原領工資)-78,903元(公司團保)-121,794元(傷病給付)=588,903元】。

(四)原告於本件職災通勤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雇主應以28,800元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保,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實領工資數額,竟仍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是以,被告公司倘依原告月薪如實為原告投保,則原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後所得請領傷病給付及差額損失分述如下,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⒈請領傷病給付之差額之損失:3,312元、13,806元。⒉請領失能給付之差額損失:78,078元。

⒊被告公司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原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未據實投保所產生之差額損害:78,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588,903元、請領傷病給付之差額之損失3,312元、13,806元、失能給付之差額損失78,078元、未據實投保勞工保險所產生之差額損害78,100元,以上共758,887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因通勤因素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但因勞基法並未明確定義「職業災害」,且原告起訴事實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職業災害」,故被告應無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法院肯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亦應負「自招行為」致傷之責任,因被告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請法院依相當責任比例減免被告之給付金額。

(二)又原告之薪資確實為25,250元,原告於111年11月8日發生車禍事件,被告公司予以妥善照顧並留職停薪;嗣原告為申請與系爭車禍調解,親自向被告公司訴求希望能給予較高薪資證明,以利爭取車禍對造人較高賠償金,被告公司為同情原告相挺,才同意幫忙,遂開立每月28,000元整數薪資給予原告為憑證。雖被告每月匯入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之金額接近28,000元,然係因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秘書,執行各項業務時會自掏腰包代購被告公司物品,被告公司在每月終結時將原告代墊的金額返還,故該轉帳明細並非全部是薪資,也有包含代墊費用,現任的秘書也是如此。

(三)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58頁):

(一)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秘書,每月工資為28,000元。

(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住家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之上班途中,當日上午8時52分許,原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適逢訴外人黃淑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復興路與西拉雅大道之路口右轉時,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車輛前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經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髁間粉碎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併發橈神經部分損傷、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淑宜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慮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起訴後,原告與黃淑宜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在案。

(三)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四)原告已領取下列給付:⒈被告公司團體保險給付78,903元。⒉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

付144,772元。⒊原告向勞保局申請住院照護補助2,400元、失能給付 79,7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是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經查: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參照)。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末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上班途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貿然起駛等肇事責任,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17條明定: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⑵經查,訴外人黃淑宜於111年11月8日8時52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復興路與西拉雅大道之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此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上開路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黃淑宜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1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補字第57-61頁)。故黃淑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⑶按勞工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不得視

為職業災害,已例示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原告並不符合各款情形,原告違規之程度亦低於例示之行為,例如闖紅燈、闖越平交道、酒駕等,尚難認為是違反重大交通法規,被告抗辯原告為重大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5,600元及原領工資504,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5,600元,此有收據、醫療

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補字卷第97-158頁、第169-172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本件通勤職災發生

後起至醫療終止之113年4月間,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504,000元(計算式:28,000×18個月=504,000)云云。

經查:

⑴被告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每月薪資28,000

元,而原告之銀行工資轉帳紀錄,除受僱當月工作不滿一月,領取工資23,350元外,其餘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均約為27,000餘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工資轉帳紀錄為證(見補字第33-35頁)。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以原告之投資薪資,勞保自付額為581元、健保自付額為392元),每月薪資入帳約27,000餘元大致相符。雖被告抗辯其係應原告要求,提高薪資證明書上金額,以便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能向對造爭取較高賠償金額,轉帳的27,000餘元,除了25,250元是工資,其餘之代墊款云云。然查,原告銀行帳戶轉帳留言已明確記載為「薪資」、「薪轉」,被告事後改稱其中部分是代墊款,但就薪資明細、代墊何款項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28,000元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迄113年4月始醫療終止,其因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間為18個月云云。然查,關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勞保局函覆本院稱:「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又本局辦理職災傷病給付案件,除就被保險人有無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職業傷病之判定、傷病影響工作情形、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本局審查必要時調取被保險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如經審查符合請領規定者,即依規定發給傷病給付。經查林君因111年11月8日事故已領取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10日期間共181日職災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續請112年5月11日至113年2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林君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以林君於112年6月4日入院接受關節授動術,續申請合理給付至112年6月18日止,本局爰參酌醫理見解等資料核定發給112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18日期間共39日(累計日數為2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在案,併予敘明。」等語,有該局114年5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4130325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故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20日應可認定。

⑶綜上,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以原告月薪28,000元、2

20日因醫療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得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為205,333元(計算式:28,000÷30×220=20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傷害,領取被告公司團體保險給付78,903元、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144,772元、住院照護補助2,400元、失能給付79,7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抵充後,應給付原告185,127元(計算式:285,600+205,333-78,903-144,772-2,400-79,731=185,127)。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差額之損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薪資為28,000元,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960元,因被告高薪低報,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841.7元,致受有每日118.3元之損失(計算式:960-841.7=118.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傷病給付之差額之損失3,312元、13,806元部分:

⑴依勞保局112年2月4日保職核字第112021001730號函(原

證10)所示給付標準,原告就111年11月11日至12月8日期間應得請領傷病給付26,880元(計算式:960元×28日×100%=26,880元),然勞保局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而僅給付23,568元。是以,原告就前揭期間因被告勞保高薪低報而受之損害為3,312元(計算式:26,880元-23,568元=3,312元)。

⑵依勞保局112年11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96006號函(

原證11)所示給付標準,原告就111年12月9日至112年5月10日期得請領傷病給付112,032元(計算式:960元×32日×100%+960元×121日×70%=112,032元),然勞保局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而僅給付98,226元。是以,原告就前揭期間因被告勞保高薪低報而受之損害為13,806元(計算式:112,032元-98,226元=13,806元)。

⑶綜上,原告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傷病給付差額損害17,118元(計算式:3,312元+13,806元=17,118元)。⒊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原告

受有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失78,07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前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然因被告公司拒

絕配合蓋章,故迄今尚未能核定失能等級,然由醫師醫囑可知原告之失能等級應為勞工失能給付表及其附表第R11-32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等級,應給付失能補償日數基準為660日,依被告公司低報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計算,待日後勞工保險局核准後,應僅給付原告555,522元(計算式:841.7元×660日=555,522元)。惟原告實際每月工資為28,000元,故原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是以,被告公司倘如實為原告投保,則原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後所得請領失能給付,原應為633,6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660日=633,600元),原告因被告勞保高薪低報而受之損害為78,078元(計算式:633,600元-555,522元=78,078元)云云。

⑵然查,原告之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核付之失能給付為90日

共79,731元,此外其餘之失能給付請求均遭駁回,有被告提出之勞保給付資料可按(見本卷第71、73頁)。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960元,90日之失能給付為86,400元(960×90=86,400),被告因高薪低報,致原告僅獲得79,731元,受有6,669元之差額損害(計算式:86,400-79,731=6,669)。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

項,原告所受傷勢屬勞動失能第七等級,應以660日作為給付日數計算標準,是以,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依法以其實領平均月工資作為投保級距而高薪低報所生之差額損害共計為78,100元(計算式:3,550元(每月差額)÷30日×660日=78,100元)。然查:

⑴原告所受傷勢已由勞工保險局認定給付日數為90日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以660日作為給付日數計算標準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以此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之損失差額,已由本院計算如前,此外並無其他由因此而生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職業傷害,依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185,127元,又被告對原告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之差額17,118元、失能給付差額6,669元,以上共208,914元(計算式:185,127+17,118+6,669=208,9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