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王靜玉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被 告 沐光研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均容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設於臺南新光三越快閃門市櫃位銷售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3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檔期結束撤櫃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3年6月18日將原告退保。惟原告為銷售人員,屬繼續性工作,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性質,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143元(不含勞健保),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1日僱傭原告時,即告知系爭勞動契約為非繼續性之短期工作,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終止日約為113年5月中旬,且原告同意任職。嗣後,雖因百貨公司檔期調整,多次延長,並延長至113年6月17日確定撤櫃,而每次延長,均向原告說明,並取得其同意而延長系爭勞動契約。又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同意而有延展,然自原告到職日即113年4月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113年6月17日止,工作天數少於90日,而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未合,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3年6月17日屆至而終止,兩造間即無勞動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再行給付原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有繼續性工作,乃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屬於有繼續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應以勞動契約訂立當時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之情形以判斷契約約定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是否有持續性之需要,是否可在特定期間完成,完成後因已無工作標的而是否不需要該勞工,而非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斷,否則,勞動契約於訂立以後,隨時可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其性質,將無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二)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事業單位對於該勞務之需求僅為暫時性,且勞資雙方就契約期間亦達成非繼續性之合意,該定期勞動契約自屬有效,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乃是因被告於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設立櫃位販賣商品,雇用原告為站櫃工讀生,負責擺設、推銷、販售、收款及盤點貨品等項目,薪資是以時薪183元計算,工作期間為「2024/01/01~2024/05/01」,有人力招募平台之召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卷第73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再依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之回函,其記載:「因配合改裝時程,與被告公司簽立快閃櫃位合約,起訖期間為2023/07/27至2024/06/17」,此有新光三越回函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177頁)。故從被告刊登徵人廣告及與新光三越之訂約可知,被告位於台南地區之業務及經營,僅設置短期銷售店鋪(即快閃店),且該經濟活動於2024/05/01或遲至2024/06/17結束,期間不到1年,結束後將撤出台南地區別無同樣經濟活動甚明。原告於2024/04/01因徵人廣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知悉該工作期間至2024/05/01為止,屬於短期工作之工讀生,亦有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卷第77頁)。足見,被告當初招募時已經明白記載系爭勞動契約自2024/01/01~2024/05/01為止之非持續性短期契約。次查,被告曾傳訊息給原告:「因為小涵之前有用正職排班時間幫你排,所以就用正職27000元來計薪喔,但因為台南這裡的檔期只到5月中旬前,要先跟你說一聲」,原告對台南檔期只到5月中旬並無異議,僅對計薪有反對意見,表明要用工讀生時薪計薪,此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卷第77頁)。再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屆至前,另傳送訊息予原告,詢問系爭勞動契約得否延期至113年6月17日,而原告則除回覆「收到」貼圖外,對於「系爭勞動有期限」以及「期限到6月17日」等情均未表異議,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依上,原告對於系爭勞動契約為非持續性之短期契約應知悉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之需求僅為暫時性、短期、非持續性,且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已達成非繼續性、短期性之合意,該定期勞動契約自屬有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自無可採。
(五)又查:系爭勞動契約在招募及簽訂時乃是定期至2024年5月1日止,雖嗣後被告提議延長至2024年6月17日,其前後工作期間從113年4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6月17日止,合計為77日,顯未達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90日,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遽將系爭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為上開期間快閃櫃位銷售,始有人力需求,且該人力需求僅是暫時性,並無持續性之需要存在,又被告在召募人力時已明確記載工作期間起、訖日,此為原告所知悉進而締結勞動契約,是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初,即就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期間及非繼續性達成合意,而應認系爭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無訛。
(七)末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定期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該定期契約本至2024年5月1日屆滿,然被告嗣後提議延長至2024年6月17日屆滿為止,原告受領該意思表示後表示「收到」應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兩造間既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續,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之薪資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14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5,453元,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