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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如芯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翔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壹翔(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蔡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504200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壹翔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卷二第53-5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列楊壹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其設櫃於臺南市新光三越、高雄夢時代廣場、南紡購物中心之櫃位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歇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付,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受有需自行投保職業工會,而支出勞健保自付額差額之損失,被告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45,59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並擔任被告配合百貨公司特賣活動之臨時駐場人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因僱傭期間不連續,故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行於工會投保,且此部分因非屬勞保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應屬雇主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嗣於107年3月31日被告與南紡購物中心合約屆期前,即為原告安排至臺南市新光三越西門店從事銷售工作。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底即告知被告,將於107年4月22日離職,兩造遂於斯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又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本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是特別休假工資既應按年度發給,顯係因同一債權原因所生反覆定期給付性質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計算。

(二)次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4月30日因被告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而終止,並請求資遣費204,575元、預告工資45,044元及特休未休獎金156,153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45,596元入勞退專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又特休未休假獎金,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逐年定期給付之工資,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均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獎金,及6%勞退金入專戶,惟原告迄至112年11月22日遞狀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此等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特休未休獎金及預告工資,並提繳退休金至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可見勞保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勞工依勞保條例第72條所能請求者,是發生保險事故時,因雇主未投保造成勞工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失,始得向雇主請求賠償。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有保險事故發生,亦未有因保險事故而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及損害發生。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健保自負額之差額109,676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448元,及提繳245,5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