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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志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惟因上訴人乃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又因上訴人為勞工,本件訴訟屬於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050元(計算式:28,575×2/3=19,050)。是以,本件訴訟僅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25元(計算式:28,575-19,050=9,525元)。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惟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僅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時,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職權;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為訴之追加是否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將於將原審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一併送交第二審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