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黃文世(HOANG VAN THE)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農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銓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上一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成、金佳蓉如以新臺幣2,02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農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鶴公司)將其廠房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下稱王志成)施作,被告王志成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下稱金佳蓉)施作。原告受僱於被告金佳蓉,依被告金佳蓉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約13時至14時許,前往被告農鶴公司廠房之案場工地進行屋頂鐵皮搭建,原告攀爬至距離地面2公尺處之廠房屋頂工作時,不慎自屋頂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腸繫膜破裂併活動性出血及大腸撕裂傷、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腎臟部分壞死併血管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均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定義,本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欄等防護設備並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亦未提供相關安全護具,被告為雇主及應在場監督之人,應負有保證人及安全保護等積極作為義務,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無過失補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受僱於被告金佳蓉,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工作內容為拆除被告農鶴公司位於機車停放處旁廠房之舊鐵皮,同年月14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工作內容為續拆除廠房舊鐵皮螺絲,同年月1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原告於上午7時始在舊廠房續拆除鐵皮,並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起,經現場指揮監督之人指示至被告農鶴公司所屬廠房屋頂拆除鐵皮,被告金佳蓉之負責人亦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間與原告及其他工人一同用餐,並指示下午施作方式及範圍,現場指揮監督之人先指派2名工人至屋頂,原告與被告金佳蓉之負責人於廠房路旁指揮交通,並將鐵皮搬上屋頂,後原告經被告金佳蓉之負責人指示,攀爬至屋頂並開始施工至事發時間,過程中原告並未逾越現場指揮監督而前往他處,更未擅離工作場所而自鐵皮屋頂摔落。
(三)依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知被告農鶴公司為以其事業之部分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被告農鶴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王志成承攬時,並未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屋頂鋼浪板更換作業其事業施工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足見被告農鶴公司確實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訴外人即被告農鶴公司廠務陳世莉、被告王志成所僱勞工陳高福、被告金佳容所僱勞工即原告等人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且未確實實施工作之指揮與協調、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等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或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72元: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因受系爭傷害,當日至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至同年4月17日止,自同年4月17日起轉至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至同年7月9日止,住院日數高達116日,並陸續接受緊急剖腹探查止血手術、左半截腸切除手術、右側股骨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雙側橈尺骨外固定移除手術、雙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等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7,072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醫療費用給付,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227,072元。
2、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將來仍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補償原告將來之必要醫療費用10萬元。
3、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86,796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3月15日起住院至同年7月19日止,共116日,換算為3.8個月,出院後依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原告共6.8個月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86,796元(計算式:27,470元×
6.8月=186,796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應連帶補償原告工資損失186,796元。
4、看護費用255,200元:原告住院期間共116日,均由原告胞妹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沐浴更衣、如廁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胞妹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尤不應加惠於被告,依目前全日看護行情價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55,200元(計算式:2,200元×116日=255,2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55,2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被告未善盡雇主之照護責任,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7-30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推估勞動能力減損30%,原告工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自本件起訴即113年9月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0年3月23日止,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工作時受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終身無法痊癒,原告更需長久忍受以此態樣度日,已造成永久障害,並影響原告自信甚深,又考量原告正值青壯年,受傷程度非輕,其所歷經反覆就醫次數事發迄今已數十餘次,後續更需持續進行復健,原告身心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是對比原告現因無法工作而致經濟能力欠佳,被告本為資力狀況、經濟地位均具有雄厚實力及優勢地位之事業雇主,竟罔顧應時刻給予勞工安全無虞工作環境之企業義務,終致系爭事故發生,為原告留下終生不可抹滅之傷害、記憶,原告自受傷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工作,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且煎熬,令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頓,使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企圖脫免責任,其卻受有巨大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8,6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農鶴公司抗辯:
(一)被告農鶴公司因屋頂修繕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志成,被告王志成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佳蓉,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金佳蓉。雇主與事業單位並非同一法律概念,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義務人均係雇主,原告自認係受僱於被告金佳蓉,則被告農鶴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並無補償義務。
(二)被告農鶴公司為飼料製造業、飼料零售業,其以廠房屋頂修繕之需求而交由被告王志成施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農鶴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之補償責任。
(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為防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均係以雇主為規範對象,而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金佳蓉而非被告農鶴公司,被告農鶴公司亦非原事業單位,被告農鶴公司並不負上開規定防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及提供工作處所安全設施之法定義務。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由其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與被告農鶴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農鶴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原告係自被告農鶴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昌庫非施工區域之屋頂墜落,原告擅自登上非施工區域之屋頂而發生系爭事故,縱施工場域已按職安法相關規定做好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仍無法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墜落所生損害與防護設備及措施之有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農鶴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成則辯稱:
(一)被告王志成考量系爭工程為一日工程,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佳蓉,原告自陳係經友人邀集而受僱於被告金佳蓉,被告金佳蓉亦稱原告非其所找的人,被告金佳蓉在未告知被告王志成的情形下,又將系爭工程轉包出去,被告王志成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並不在現場,對於施工現場無實際監督、指揮權責,被告王志成也不認識原告,無從預知原告是否會突然擔任被告金佳蓉的一日臨時工,系爭事故已超出被告王志成危險控制的範圍,自難要求被告王志成與被告金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應證明其經友人邀請前往被告農鶴公司案場工地之目的,究係相聚抑或工作幫忙,且原告掉落之地點並非系爭工程修繕範圍,且依一般施工路徑,不可能會經過原告墜落之地點,依一般經驗,當墜落結果發生時所存在一切事實,該條件與原告墜落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王志成無從得知原告勞保投保與申請給付之情形,尚待原告或被告金佳蓉說明。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時,應不得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擔任臨時工可能取得之工資,原告自不得依每月最低工資全額27,47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且原告既為臨時工,以每月最低工資全額27,4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有未洽。被告王志成僅為一資本額為20萬元之獨資工程行,系爭工程僅為簡單之一日工程,工程標的金額、利潤極少,倘認原告為被告金佳蓉之一日臨時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王志成目前僅一人養家,尚有幼兒、年邁父親須扶養,被告王志成亦因痼疾無法正常走路及工作,需長期治療,若法院認被告王志成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希望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讓被告王志成分期給付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金佳蓉另抗辯:被告金佳蓉從事搭鐵皮屋、修理屋頂等工程項目,被告王志成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佳蓉,承攬金額為6萬元,只是工錢而已,被告金佳蓉再轉包給一個叫阿弟的人,被告金佳蓉沒有請工人,也沒有保險。被告金佳蓉跟被告王志成沒有簽約,也不知道阿弟的真實名字,找不到人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一)被告農鶴公司因屋頂修繕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志成施作,被告王志成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佳蓉施作。
(二)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13年3月15日13時至14時許,與另兩名施工者至被告農鶴公司倉庫進行屋頂鐵皮修繕時,不慎自屋頂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頁):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27,07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補償186,79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5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農鶴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志成施作,被告王志成再發包予被告金佳蓉施作,原告受僱於被告金佳蓉,依被告金佳蓉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屋頂鐵皮搭建,被告均合於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欄等防護設備並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亦未提供相關安全護具,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27,072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186,796元,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5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農鶴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不符合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不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1、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災保法第89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惟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按已修正為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又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故依上開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蓋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立法上固無定義,惟就職安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職安法之立法目的,此觀諸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等,尤屬顯然。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與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事業單位應負之責任並無二致,且其條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用語完全相同,以法律解釋而言,自應為同一解釋。申言之,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應指:①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②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③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①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2、經查被告農鶴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從事飼料製造業及飼料零售業,有被告農鶴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農鶴公司並否認廠房維修工程為其登記營業項目及經常業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廠房屋頂修繕工程為被告農鶴公司之經常性業務,故被告王志成承攬之系爭工程,難認係被告農鶴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又系爭工程為廠房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顯非屬被告農鶴公司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被告農鶴公司附帶、輔助的活動,且系爭工程與被告農鶴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合理關聯性,被告農鶴公司之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不致直接或附帶影響被告農鶴公司所營飼料製造及飼料零售業務之進行。況以被告農鶴公司營業項目觀察,其對於廠房屋頂修繕,顯然不具任何專業,對於廠房屋頂修繕可能伴隨之危險,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農鶴公司有該項專業,而足可維護從事系爭工程勞工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農鶴公司將其廠房屋頂修繕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王志成承攬,被告王志成再委由被告金佳蓉承攬,核與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雖系爭事故發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認為:農鶴公司將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以總價491,200元交付王志成承攬,王志成再將系爭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以總價6萬元交付金佳蓉承攬,金佳蓉再將系爭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以5萬元交付阿弟承攬,阿弟再找甲○○(即原告)等一同施作。農鶴公司交付承攬時,未以書面告知承攬人王志成有關屋頂鋼浪板更換作業其事業施工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農鶴公司廠務陳世莉與承攬人王志成所僱勞工陳高福、再承攬人金佳蓉所僱勞工甲○○等人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且未確實實施工作之指揮與協調、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農鶴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乙節,有職安署113年10月28日勞職南1字第1130124305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惟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告農鶴公司既以飼料製造及零售為業務,雖有設置廠房之需要,但並無搭建及修繕廠房之專業,此搭建及修繕廠房之事務並非屬於被告農鶴公司之經常業務,如僅因系爭工程所在場域為被告農鶴公司之廠房,即要求被告農鶴公司連帶負擔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然不當擴張上開規定「事業單位」之範圍,對於不具有系爭工程專業經驗之被告農鶴公司顯然過苛,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農鶴公司既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不符合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表之前開內容,主張被告農鶴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及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
1、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安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災保法第89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2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是事業單位以其業務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及歷承攬人,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金佳蓉,依被告金佳蓉指示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乙節,依現存證據固無法直接證明,且為被告金佳蓉所否認,辯稱其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阿弟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而不以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以勞基法第59條為其主張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依據,則應審究者當為原告與被告金佳蓉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合致「約定勞雇間法律關係之『勞動契約』」而非僅止於兩造陳述所偏重之僱傭或共同承攬。再查被告金佳蓉之夫即金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丙○○於職安署進行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檢查談話時陳稱:阿弟是我在工地認識的,我知道他會作,所以我請他幫忙,所有工人(當日3人)都是他叫的,當日我有來看施工情形,約13時多,我發現快完工,就先給5萬元。如果後續屋頂有品質不良漏水部分,我負責安裝部分品質瑕疵修補責任,未再交付承攬。113年3月15日災害發生當日,我請勞工阿弟(不知其名字)、甲○○等3人於農鶴公司倉庫上方屋頂從事浪板更換作業,因為之前我已經告知阿弟要做什麼事,當日早上我到現場查看其作業情形,當作業情形已快完成我便於13時許離開。一般金東工程行僱用浪板更換勞工,日薪約為2,200元,使勞工上屋頂作業,沒有提供必要的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具及確實使用。當日(即113年3月15日)我在現場已經告知他們如何安裝,他們本來就是會做浪板的人,已經照我當時的想法在施作了,雖然當時還沒完成浪板鋪設,我覺得已經沒問題了,而且我有事需先離開,便將錢給阿弟處理。阿弟不用負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如部分屋頂有漏水之情形,後續修補工作我會另外找人處理。若有品質不良之情形,也不會從支付給阿弟5萬元裡面扣錢。金東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因為人手不足,且不認識外勞圈,所以我請阿弟協助去找外勞施作,由阿弟帶領施作等語,有職安署114年1月6日勞職南1字第1130130580號函檢送之丙○○談話紀錄5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足認金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丙○○係透過阿弟幫其找原告及其他外勞去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將系爭工程再轉包給阿弟承攬,丙○○於施工前已告知阿弟於何處及如何施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丙○○亦前往現場查看並確認施作方式是否符合其要求,原告、阿弟與另一外勞均受到代表金東工程行之丙○○指揮、約束,如系爭工程發生瑕疵,阿弟及原告均不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均由丙○○實際經營之金東工程行負責,原告、阿弟與另一外勞僅自金東工程行領取工資5萬元,故原告、阿弟與另一外勞與金東工程行之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金佳蓉登記負責人之金東工程行與原告、阿弟及另一外勞之間,應成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被告金佳蓉對原告而言,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故被告金佳蓉辯稱其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阿弟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佳蓉間應適用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即屬有據。
3、又查系爭工程為廠房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由被告農鶴公司將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以總價491,200元交付被告王志成承攬,被告王志成再將系爭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以總價6萬元交付被告金佳蓉承攬,被告金佳蓉經由丙○○找阿弟及原告與另一外勞一同施作系爭工程,未再交付承攬等情,有職安署114年1月6日勞職南1字第1130130580號函檢送之陳士莉、王志成、丙○○談話紀錄共9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所經營之鉉聖鋮工程行、金東工程行均為其2人獨資之商號乙節,有被告王志成提出之鉉聖鋮工程行、金東工程行登記資料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又鉉聖鋮工程行及金東工程行均經營搭鐵皮屋、修理屋頂及其他工程項目乙節,亦據被告王志成、金佳蓉訴訟代理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即為被告王志成、金佳蓉之所營業務,被告王志成確實以其事業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招被告金佳蓉承攬,被告王志成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金佳蓉連帶負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4、再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事發當時前後的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畫面起訖時間00:05時紅色上衣男子即原告摔落,至00:05結束即摔落地面,在起訖時間00:06時屋頂的採光罩碎片接著落下在紅衣男子身上及旁邊地上乙節,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空拍圖、被告農鶴公司提出之廠房平面圖、監視錄影隨身碟、被告王志成提出之廠房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第241頁、第101頁),足認原告掉落處為廠房屋頂之採光罩,而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又被告金佳蓉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與阿弟及另一外勞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被告金佳蓉使原告及另2名勞工上屋頂作業,沒有提供必要的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具及確實使用,致原告於113年3月15日13時至14時許,不慎自屋頂墜落,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
5、復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職安署進行勞動檢查,認為:「
五、災害發生經過與原因分析:
(一)災害發生經過依據鉉聖鋮工程行負責人王志成、金東工程行實際經營負責人丙○○等人口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本災害發生經過如下:
本災害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43分許,當日7時40分許,勞工甲○○(以下簡稱黃員)等人至農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鶴公司)廠房屋頂上方更換其後方之鋼浪板,於13時35分許,完成後方屋頂鋼浪板之更換後,黃員為收拾屋頂垃圾,於行走過程不慎踏穿屋頂既有採光罩而墜落地面,造成大腸橫截斷裂、硬腦膜上出血及骨折(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農鶴公司負責人乙○○看到後通報119,救護人員到達後將黃員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
(二)災害現場概況
1.本次肇災地點位於農鶴企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倉庫廠房屋頂(如照片1)。
2.肇災屋頂為鋼浪板及易踏穿材料之塑膠浪板(簡稱採光罩)構築之屋頂,其採光罩留有破洞(長約75公分、寬約75公分-如照片2),距地面高度約8公尺(如照片1)。
3.肇災採光罩位置現場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採光罩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4.經廠內監視錄影器顯示及詢問相關人員,罹災者甲○○於13年3月15日13點43分踏穿屋頂採光浪板墜落地面,當時身上未使用安全带及安全帽(如照片3及4);罹災者甲○○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
5.黃員於113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發生墜落致重傷職業災害,雇主於災害發生當日即得知需住院訊息,迄檢查當日(113年3月26日)尚未向本署通報職業災害,未於8小時內通報本署。
6.罹災者甲○○為廈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招募外國人名義所聘僱之勞工(為合法引入的移工,最近一期之核准文號: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4031A號;年限:112年11月2日至115年11月2日);黄員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點許下班後,在未經廈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自行於下班時間外出從事家具製造業許可以外之屋頂更換工作,曠職後該公司得知黃員私自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已發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前終止與甲○○之聘僱關係。
7.雇主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移工甲○○(HOANG VAN THE)。
8.承攬人鉉聖鋮工程行未依規定為勞工陳高福、黃文健及蘇健興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再承攬人金東工程行未依規定為罹災勞工甲○○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9.113年4月9日、113年5月3日及113年5月10日上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詢問住院中之罹災勞工甲○○有關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及薪資給付情形,惟黃員針對所詢之事項已無相關印象且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所屬主治醫師曾振生表示,罹災者甲○○腦部有局部出血,記憶力有部分喪失之可能。
(三)原因分析:本案依相關人員口述及災害現場概況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災害發生原因如下:
雇主使勞工甲○○從事屋頂鋼浪板更換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或監督作業,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甲○○踏穿塑膠採光罩屋頂後,自距地高度8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致重傷職業災害。
綜合上述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如下:
1.直接原因:罹災者踏穿塑膠浪板,自高度約8公尺廠房屋頂墜落至地面致重傷。
2.間接原因:⑴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廠房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及未於
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易踏穿材料之廠房屋頂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⑵對於在高度8公尺之屋頂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3.基本原因:⑴未設置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
⑵未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⑶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⑷一般勞工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⑸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行。
⑹將工程交付承攬人時未事前告知工作環境之危害與應採取措施。
⑺原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催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
實施「協議」「指揮協調」「連繋調整」、「工作場所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六、違反法令事項:…………
(二)承攬人: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1.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未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2.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攬時,承攬人亦未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
3.雇主未依事業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4.雇主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之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5.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6.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7.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未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備註:上述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未曾檢查通知改善
(三)再承攬人: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
1.雇主使勞工於星頂從事作業時,未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2.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於現場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2項第1、2、3、4、5款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3.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4.雇主未依事業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5.雇主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之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管理辦法第79條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6.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7.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8.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未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9.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未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及2款)
10.雇主聘催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催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11.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未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人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備註:上述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署南區職業安全中心未曾檢查通知改善。……」等語,有職安署檢送之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之雇主即被告金佳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則被告金佳蓉、王志成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6、被告農鶴公司雖抗辯原告擅自登上非施工區域之屋頂,而發生系爭事故,縱施工場域已按職安法相關規定做好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仍無法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墜落所生損害與防護設備及措施之有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王志成另辯稱:原告掉落之地點並非系爭工程修繕範圍,且依一般施工路徑,不可能會經過原告墜落之地點,該條件與原告墜落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丙○○於職安署進行本件職業災害勞動檢查詢問時陳稱:本工程為屋頂鐵皮浪板更換,材料由鉉聖鋮工程行提供,我只負責叫人來做,把舊屋頂90坪左右鐵皮浪板更新,採光浪板前面未更換,後面改為鐵皮浪板,前面未更換,高度約8公尺為這次掉下來處,已經施工完成發生人員墜落,阿弟表示當時已經施工完成,在撿拾垃圾的時候發生移工甲○○自採光浪板墜落等語(見職安署丙○○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為撿拾系爭工程遺留於系爭廠房屋頂之垃圾,始走至廠房屋頂之採光罩處,並非無故離開實際更換鋼浪板之地點,亦屬原告之工作範圍,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或違反施工常規及路徑之行為,若被告金佳蓉確實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安全通道、踏板、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原告自廠房屋頂採光罩墜落時,亦不致直接墜至地面及造成如此重大之系爭傷害,足認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金佳蓉未依前述各條規定做好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職安署之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同此認定,被告農鶴公司及王志成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7、被告王志成再辯稱:原告應證明其經友人邀請前往被告農鶴公司案場工地之目的,究係相聚抑或工作幫忙,被告金佳蓉未告知被告王志成又將系爭工程轉包,系爭事故已超出被告王志成危險控制的範圍,難要求被告王志成與被告金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王志成既將系爭工程再交由被告金佳蓉承攬,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應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因被告金佳蓉有無告知其將再僱用原告或其他勞工施工而有不同,被告王志成既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工程為高空作業,應給予勞工安全措施及安全護具等義務,自有相當之認識,無法推諉不知,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超出被告王志成可控制之危險範圍。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規定,被告金佳蓉為原告之雇主,原告確實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前往施工現場,並發生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王志成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8、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農鶴公司及王志成之前述抗辯,均無可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413,868元,超過此金額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要屬無據: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在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
2、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至同年4月17日止,自同年4月17日起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至同年7月9日止,住院日數共116日,並陸續接受緊急剖腹探查止血手術、左半截腸切除手術、右側股骨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雙側橈尺骨外固定移除手術、雙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等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7,07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7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經核其各項費用支出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227,072元之醫療費用補償,於法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將來仍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預估醫療費
用10萬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補償原告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3、原領工資補償部分:經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分別至成大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出院後依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乙節,有成大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第26頁),扣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領取報酬,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116日(換算為3.86個月)及3個月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共6.8個月無法工作,要屬可採。又查被告金佳蓉之金東工程行僱用浪板更換勞工之日薪為2,200元,被告金佳蓉給付給阿弟之工資為5萬元等情,有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為1日工程,亦有職安署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存卷可查,足認原告之每日原領工資應為2,200元,且僅受被告金佳蓉僱請1日,然原告僅為臨時工之性質,不可能每週、每日均為工作,且非經常性由被告金佳蓉僱請工作及每日均可領取薪資,因此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職業災害補償自不宜以每日2,200元乘以整月日數計算,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此為原告通常狀態下至少可取得之每月工資,較為合理,自屬可採。被告王志成抗辯原告為臨時工,以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應有未洽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每月工資27,470元及原告6.8月不能工作計算,原告於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86,796元(計算式:27,470元×
6.8月=186,796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186,796元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27,072元、工資補償186,796元,共413,868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超過此金額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要屬無據。
(四)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農鶴公司對原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安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3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2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2、經查被告金佳蓉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雇主,有依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安全通道、踏板、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並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竟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金佳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堪認被告金佳蓉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法定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金佳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金佳蓉應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係阿弟找來為被告金佳蓉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人,雖原告與被告金佳蓉之間因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而成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然被告金佳蓉是否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仍應視其雙方有無成立僱傭之意思表示合致,然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3、再按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是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經查被告王志成既以其事業之系爭工程全部交付被告金佳蓉再承攬,則被告王志成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金佳蓉有關其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被告王志成再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金佳蓉承攬時,未以書面告知被告金佳蓉有關屋頂鋼浪板更換作業其事業施工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被告王志成所僱勞工陳高福與被告金佳蓉所僱勞工即原告等人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且未確實實施工作之指揮與協調、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王志成自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即職安署之勞動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如前述,上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志成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行為,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堪認被告王志成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法定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同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造成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亦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王志成自應與被告金佳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金佳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農鶴公司亦合於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未盡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5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農鶴公司僅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王志成承攬,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被告農鶴公司亦非原告之雇主,自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雇主,則原告另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農鶴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6、綜上所陳,被告王志成及金佳蓉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農鶴公司對原告不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31,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81,11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612,112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志成及金佳蓉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賠償損害。
2、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認定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31,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15日15時30分至成大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接受緊急剖腹探查止血手術併左半結腸切除手術、右側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雙側橈-尺骨外固定手術,術後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13年3月18日接受雙側橈-尺骨外固定移除手術、雙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3年4月1日接受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4月17日出院;自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原告出院後於113年4月17日轉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繼續治療,入住一般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建治療,於113年6月7日移除雙側橈骨內固定物,生活無法自理,住院中需全日專人照護及管灌餵食,輔具使用,於113年7月9日出院,宜休息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成大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補字卷第25頁、第26頁),而病患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師照護,家屬不得入內照顧,僅得在特定時間進入探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進入成大醫院急診、手術、轉至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之前,自無由原告之妹看護之事實及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堪認原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7月9日出院之日止,共105日,生活無法自理且需管灌餵食,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有105日,均由原告胞妹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沐浴更衣、如廁,並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等情,為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所不爭執,且此看護費並未高於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一般職業看護費用行情,尚屬合理,原告因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家人看護,亦不得以其所謂之酬勞價差嘉惠於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賠償看護費231,000元(計算式:2,200×105日=231,0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看護費請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81,112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被告王志成、金佳蓉對於原告既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4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79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黄文世於113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與系爭事故相關之歷次診斷包括:『1.腸繫膜破裂併活動性出及大腸撕裂傷、2.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3.顏面骨骨折、4.右側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5.雙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6.左側腎臟部分壞死併血管撕裂傷」,經鑑定「2.顱骨骨折併外性顱內出血、4.右側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5.雙尺橈-尺骨骨折』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其餘診斷已痊癒。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减損14%。然而,本次鑑定之限制在於無法安排個案前來門診評估及檢查,僅能依受傷後就醫治療之病歷進行鑑定,無法評估個案現階段之實際病況。若能取得個案現況之詳細資料,則鑑定結果需再調整。」等語,有上開成大醫院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㈢狀,本院卷第236頁、第24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4%,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0%云云,要無可採。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尚屬壯年,其每月至少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主張依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基準,自屬可採。是自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後之113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日即140年3月23日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318.00000000個月,惟原告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一次給付,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781,112元【計算式為:3,846×202.00000000+(3,846×0.00000000)×(203.00000000-000.00000000)=781,111.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賠償超過781,112元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接受緊急剖腹探
查止血手術併左半結腸切除手術、右側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雙側橈-尺骨外固定手術、雙側橈-尺骨外固定移除手術、雙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移除雙側橈骨內固定物,先後入住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及管灌餵食,輔具使用,出院後,仍宜休息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然原告先後經成大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治療後,部分病症目前症狀固定,再行治療已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部分病症則已痊癒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及其後續治療、後遺症、復健及休養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外籍移工,本由廈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卻未經該公司同意,於下班後擅自承接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系爭事故,並無其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王志成經營鉉聖鋮工程行,資本額20萬元;被告金佳蓉經營金東工程行,資本額20萬元,有鉉聖鋮工程行、金東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王志成、金佳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及被告王志成、金佳蓉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而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看護費用231,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81,11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612,112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1,612,112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王志成再抗辯其尚有幼兒、年邁父親須扶養,亦因痼疾無法正常走路及工作,希望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讓被告王志成分期給付其補償或賠償責任云云,雖據被告王志成提出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每醫院)、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惟查奇美醫院診斷被告王志成乃患有膽囊結石併膽囊炎、臍疝氣、痛風,業經奇美醫院於113年7、8月間為被告王志成進行修復及切除手術,被告王志成自同年10月18日之後已無再繼續至奇美醫院治療;被告王志成另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3次至正信診所治療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痛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志成之前述病症目前已未再發生。縱使其目前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然本院命其給付原告之金額,其性質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原告為外籍勞工,對被告王志成及金佳蓉之財產強制執行已屬不易,若讓被告王志成分期給付,影響原告之利益甚鉅,因此本院命被告王志成給付部分,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命為分期給付之必要,被告王志成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413,868元;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31,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81,11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612,112元,總計2,025,980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被告農鶴公司抗辯其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屬可採。被告王志成、金佳蓉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2,02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一:到場 起訖時間 內容 00:02-00:06 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由螢幕左下方駛出),畫面左上方駛來三輛普通重型機車,第一輛為紅色機車,駕駛人身穿紅色上衣(即原告,下同),往後方向口查看後,第二輛為黑色機車,駕駛人為黑色上衣男子,第三輛銀色機車駕駛人上衣黑色。 紅色上衣男子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圍牆(即三爺溪的堤防,下同)道路方向標示下。 後方駛入第四台銀色機車。 00:07-00:35 紅色上衣男子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圍牆道路方向標示下,身體遭畫面內電線桿擋住。 其餘後方三台機車由左下方駛出監視器畫面,第五台、第六台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畫面內巷弄後離開。 00:36-00:42 紅色上衣男子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圍牆道路方向標示下,往左走,出現在畫面內,於畫面右側慢步離開。 畫面左下角,分別有兩台普通重型機車駛出並前往巷道,由畫面上方離開。附表二:上去 起訖時間 內容 備註 00:03-00:14 畫面左側共有三名男子,最前方為身穿紅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頭戴灰色漁夫帽男子,中間為身穿條紋長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最角落為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 巷道應為太乙五街 00:14-00:26 紅色上衣男子解開白色鋁梯布條,獨自立起鋁梯,並走向條紋上衣男子,兩人共同將鋁梯移動約3步,並確認位置。過程中鋁梯略為搖晃。 紅色上衣男子應為原告甲○○ 00:45-00:56 條紋上衣男子抬頭伸手拉動鋁梯繩索,鋁梯延伸高度。 00:56-01:09 畫面後方身穿深藍色上衣黑短褲光頭男子走向條紋上衣男子,站定於條紋上衣男子後方約1步。 深藍色上衣光頭男子左手比出上下動作,條紋上衣男子於畫面左方蹲下並起身穿戴。 01:25-01:32 條紋上衣男子攀爬鋁梯並由紅色上衣男子於下方扶著鋁梯。 01:32- 02:10 由畫面左側建築內走出一名黑色上衣黑長褲男子,與深藍色上衣短褲光頭男子交談。 條紋上衣男子繼續攀鋁梯離開畫面。 深藍色上衣男子光頭與黑色上衣男子交談後離開。 紅色上衣男子與黑色上衣男子鋁梯下方交談。 02:11-02:52 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鋁梯處,走向巷口停放機車處再返回鋁梯下方。 02:53-03:18 紅色上衣男子於鋁梯處彎腰拿起黑色袋子後,攀爬鋁梯而上,黑色上衣男子站立於紅色上衣男子下方鋁梯處。附表三:下來 起訖時間 內容 備註 00:00-00:05 一名條紋上衣男子由倉庫內走向門口,站定抬頭。 空中有不明物品掉落。 00:05-00:08 紅色上衣男子摔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