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被上訴人 黃文世(HOANG VAN TH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同年7月15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可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