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抗 告 人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相 對 人 黃文世(HOANG VAN TH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簡稱提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如未繳裁判費,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提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9月3日發函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函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抗告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