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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加載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向文英律師被 告 陳翊芳

許珍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2人擔任魚塭養殖工

,工作時間:每天上班,工作內容為整理魚塭環境、餵養魚蝦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毎月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次月20日現金領薪,供膳宿,被告2人為原告之雇主,對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及原告為其代墊之費用,應有連帶給付之義務。然自原告到職後,被告僅於112年3月20日如期如額給付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30,000元,之後於112年4月20日給付薪資20,000元,後又補給10,000元,再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0日、113年5月20日分別給付薪資15,000元,其他月份均未支付薪資。原告乃於113年5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34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30,000元x2-15,000x3=345,000元),應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予原告。又原告於112年3月至112年10月13日任職期間代墊魚塭材料費、電費、飼料、馬達費用共計70,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70,000元。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00元。

㈡被告許珍秋為支付購買飼料之貨款,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

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被告陳翊芳則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應急周轉。被告迄未清償借款,被告許秋珍、陳翊芳應依借款契約約定分別返還借款80,000元、40,000元予原告。㈢被告自原告任職起(任職期間112年2月中旬至113年5月20日止

),即未幫原告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每月本薪30,000元,被告應按月以30,300元提繳級距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1,818元(計算式:30,300元×0.06=1,818元),被告未提撥金額共計27,270元(計算式:1,818元×10/30+1,818元×14+1,818元×20/30=27,27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提繳27,27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珍秋應給付原告80,000元;被告陳翊芳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提繳27,27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翊芳:

⒈原告與被告為合作關係,由原告出技術、被告陳翊芳出資金

、被告許秋珍出工,如有收成,由陳翊芳分6成;原告分2成;許秋珍分2成。被告陳翊芳負責出資,由被告許秋珍協助管理備材料供養殖場所需,有關設備、租地費、飼料及僱工薪資等等,均由被告陳翊芳負擔。既是被告陳翊芳獨資經營,自然不生對被告許秋珍之連帶責任,也不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依據何在。

⒉被告陳翊芳聘僱原告幫忙養殖場之初即告知係以合夥方式共

同養殖,為合作關係,因為原告說沒有生活費,伊先墊給原告,如果將來有收成,再從那邊扣。伊給原告每月30,000元之生活費,給了2個月,即因財務吃緊,就跟原告商議,按月只能給付一半15,000元,原告並無反對之意。被告與原告為合夥關係,才會於有財務需要時向原告調借款項以支付,原告才會願意墊付材料費、飼料費,不然一位雇員為何肯代墊這些費用?原告有代墊魚塭支出70,000元,但後來有清償給原告。伊並未向原告借款40,000元。

㈡被告許秋珍:

原告從112年2月中旬就來魚塭,做了一年多,被告陳翊芳負責出資,跟原告是合作關係,如果有賺錢,原告可以分2成,先給原告30,000元作生活費,共計3個月。後來經營不善,伊跟原告說只能給15,000元的生活費,但不是薪資,每個月都有給原告15,000元。原告離開之前,伊問原告總共積欠多少錢,原告說80,000元。原告有代墊魚塭支出70,000元,但後來有清償給原告。伊並未向原告借款80,000元。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2年2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20日在被告陳翊芳出資整

理之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擔任養殖魚蝦、整理魚塭環境之工作。

㈡被告陳翊芳曾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原告30,000元;112年4月2

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嗣後再給付原告10,000元;112年10月20日、11月20日、113年5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15,000元。

㈢原告曾代墊系爭魚塭之支出7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系爭魚塭工作期間,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一方當事人為他方提供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務給付契約,非僅僱傭契約關係之一端,承攬、委任等契約,亦同具此一內涵,是自不能徒以一方當事人有為他方提供勞務之事實,推認雙方當事人間即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載有明文。準此,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存有僱傭關係,並提出被告許珍秋手

寫之記帳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原告固提出被告許珍秋手寫之記帳單(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

「黃大哥工資30000+30000」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其有自被告處受領報酬,尚難由此判斷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以及有無從屬性。

⑵人格上之從屬性部分: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自112年2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系爭魚塭養殖工,工作時間:每天上班,工作內容為整理魚塭環境、餵養魚蝦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毎月30,000元,次月20日現金領薪,由被告供膳宿等語,是依其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中旬起負責系爭魚塭之養殖魚蝦工作,系爭魚塭之支出則由被告陳翊芳負擔,被告對於原告自112年2月中旬負責系爭魚塭之養殖魚蝦工作,系爭魚塭係由被告陳翊芳出資設立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翊芳負責出資,並將系爭魚塭養殖魚蝦之特定事務交由原告處理,然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對原告養殖魚蝦工作為指揮監督之情事,是由此模式實無從認定兩造之間存有上下隸屬監督關係。再由原告提出之其自身手寫之記帳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及被告許珍秋手寫之記帳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內容觀之,多為原告、許珍秋各自自行記載系爭魚塭養殖支出項目、金額之情形,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所擔任養殖魚蝦工作有何指導監督之情,是以兩造之間就原告勞務之提供,尚難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⑶經濟上之從屬性部分:

依原告所述,被告承諾其擔任系爭魚塭養殖工作月薪為30,000元,於次月20日給薪,被告並供原告膳宿,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合作關係,由原告出技術,被告陳翊芳出資、許珍秋出工,將來如有收成,則按陳翊芳分6成、原告分2成、許珍秋分2成之模式分配收益,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上開合作養殖之約定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並不否認其同意每月給付原告30,000元生活費,僅辯稱後經原告同意降為15,000元,且已按月給付,足見原告擔任養殖魚蝦工作係為被告陳翊芳之經濟上利益服務,因此就原告養殖魚蝦、整理魚塭環境之勞務提供,應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組織上之從屬性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為養殖系爭魚塭之魚蝦,就養殖之方法、內容,兩造間並無相關之工作規則規定,更無如未遵守相關規範即須接受懲戒或制裁之規定,足見原告係受被告陳翊芳所託養殖系爭魚塭之魚蝦,並得自由裁量處理事務之內容,自非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故兩造之間就勞務之提供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⑸準此,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核與勞

務提供之方法係遵從資方指示,無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而係依附於資方事業之經營,以提供勞務按月獲取一定之報酬維生之僱傭契約迥異,而乃與一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無從屬關係,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者之性質相同,是應係由被告陳翊芳委任原告處理養殖魚蝦之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45,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具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積欠之工資34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曾代墊系爭魚塭之支出70,000元,惟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給付予原告,並據證人陳綢到庭證稱:原告要離開漁塭時,被告許秋珍有拿85,000元給原告,金額我也有點過,原告也有點,之後原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業已清償原告代墊之系爭魚塭費用7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85,000元係為清償其代墊之電費支出云云,則未見原告舉證其有代墊系爭魚塭之電費等情,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清償之85,000元係為支付原告代墊之系爭魚塭電費,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代墊之費用70,000元等情,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0,000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許珍秋返還借款80,000元、陳翊芳返還借款400

00元,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珍秋為支付購買飼料之貨款,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陳翊芳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均未舉證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足採信,其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許珍秋返還借款80,000元、被告陳翊芳返還借款40,000元,均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繳勞工退休金27,2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翊芳間僅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薪資345,000元、代墊款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許珍秋返還借款80,000元、陳翊芳返還借款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連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