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代 理 人 吳維妮律師
郭子信律師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偉倪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4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黃順賢變更為周偉倪,且周偉倪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嗣於113年12月2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復健科「職能治療師
」之職務;於110年8月11日在病房執行復健時,因病患體重過重,致受有雙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雙手中指伸肌腱套損傷之職業傷害(即系爭傷害),嗣原告接受多次門診及手術治療後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詎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依被告人事評議委員為之評議結果,以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原告因照護病患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多次門診及手術治療
後,於112年2月20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需再休養3個月,嗣原告於112年3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主管欲續請公傷病假至112年5月20日,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卻遭被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因病無法工作,僅需向雇主表明請假即可,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公傷病假之條件,此乃勞工法令為保障勞工權益所由設,是被告之工作規則添加法所無之限制(即員工之傷病診斷核判天數須由臨場服務醫師判定),顯低於勞工法令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就不利於勞工部分應認為無效,故原告於112年3月1日之請假程序符合規定,且無需考量原告身體狀況能否負擔調整後之工作。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2年4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⒉被告固一再辯稱原告乃惡意不返院工作,並稱可替原告調
整為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之工作,實則經原告詢問單位主管陳豫中,是否僅有口頭指導工作,不需安排病人活動,陳豫中則回覆「有些可能是需要」。可見原告實際工作場域之單位主管亦無法明確回答原告返院工作後,是否會有使用手部出力之行為,原告因而顧慮返院工作後,將使手部惡化,是難認原告存有惡意行為甚明。㈢原告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
4月份遭片面減薪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954元(47,629元+1,300元+7,000元-11,975元)、⑵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7,227元(47,629元+9,048元+550元)、⑶被告應於每年5月10日給付原告勞動節獎金1,300元、⑷被告應於每年2月10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29,228元、⑸被告應按年度給付原告春節獎金1,500元、端午節獎金600元、中秋節獎金6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⒈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拒絕原告給付
勞務,原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原告仍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原告之每月固定薪資為47,629元,業績獎金等津貼則以節慶獎金之名義發給,共9,048元,另被告每月提供餐費550元,因前開津貼、餐費均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7,227元(計算式:47,629元+9,048元+550元=57,227元)。又原告於112年4月即向被告以公傷病假為由請假,被告卻無視公傷病假應按原領工資發給之規定,片面減薪,是原告112年4月得請求之金額為43,954元(計算式:47,629元+勞動節獎金1,300元+調職津貼7,000元-已入帳11,975元=43,954元)。⒉原告於任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其中111年之年終獎金為
129,228元【計算式:122,767元+6,461元(預扣5%所得稅)=129,228元】;復被告長期均有提供原告三節獎金,即春節獎金1,500元、端午節獎金600元、中秋節獎金600元(合計共2,700元);另被告亦會於每年計算4月薪資時發給勞動節獎金1,300元。足見被告提供之獎金性質皆為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質之給付,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又勞工工資之計算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惟被告長期以固定薪資申報勞退,而未將以津貼等名義發給員工之費用,納入申報範圍,已有違誤,因此被告實際應提繳薪資金額應為:原告薪轉戶入帳金額、雇主已自薪資中扣繳金額(勞健保自付額、自提勞退、宿舍費)、未納入申報薪資之金額(餐券金額、調職交通津貼、年終、業績獎金)之全數加總金額始為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申報薪資。則被告依勞工退休基金收益率計算至113年6月底,應提撥338,261元(詳如調解卷第21-26頁之附表1),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38,2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按月提繳應提繳薪資級距6%,並依勞動部公布之勞退收益率計算應補提繳之累積收益至補提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前一日止,應為有理由。
㈤被告於原告入職時,約定在職期間之公會費用每年5,000元由
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為原告給付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度繳納公會費5,000元予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
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為病患執行復健時,因病患體重過重,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被告認定為工作中引發之職業病種類,豈料,被告未針對原告身為職能治療師需長時間使用手部為患者復健,亦未衡量原告與患者之體型差距,採取必要之人力配置措施,是被告身為雇主未採取適切之危害預防措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被告固辯稱依院內設備及工作方式,不需職能治療師之攙扶
云云,惟依被告醫院職業傷病調查表紀錄之發生原因分析,已敘明「復健工作內容手部需要重複出力,長時間勞動負荷大造成手部及腕部急性和慢性損傷」,足見被告所辯,實屬虛妄。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991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曾前往大醫院雲林分院、正欣骨科診所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奇美醫院、臺北榮總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95,991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55,427元+正欣骨科診所(下稱正欣診所)4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下稱翔暘診所)38,980元+奇美醫院984元+臺北榮總醫院200元)。
⑵被告雖爭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房費自付額14,000元、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29,030元、正欣骨科診所400元非為必要費用云云,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已函覆自費病房確有助於原告休養,自屬必要費用無訛;又翔暘診所查復,原告至該院就醫之費用係用於PRP血小板濃縮液注射及葡萄糖增生療法注射,此為醫師建議之治療方法,被告自不得以治療效果不彰認非屬必要費用;另正欣診所載明,原告於該院給付之費用,係用於「雙手wrists TFCC」,可見該等費用亦係用於治療原告雙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當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要無疑義。
⒉醫材費用1,41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5日在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手腕固定夾板,總計支出醫材費用1,411元。被告雖爭執醫材費用購買之必要性,惟原告支出之醫材費用係為購買手腕固定夾板,此乃為維持腕部固定姿勢,避免原告因不當彎曲加重傷勢,自與原告傷勢具因果關係。
⒊交通費用95,74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高鐵往返臺南市安平區健
康三街住家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正欣骨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奇美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交通費用95,740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以供證明,並爭執交通費用
支出之必要性,惟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就醫需求,則縱原告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係自行前往或由親友接送,亦不得以此加惠於被告,是原告之交通費用支出,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況原告因日常倚靠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因腕部損傷,不便托拽機車,為免腕部負擔,自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⒋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6日執行
右腕關節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院,迄今
仍在復健治療無法回歸正常生活,且原告因手部無法出力,日常亦無法騎乘機車,致出入均需倚靠親友接送,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⒍基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8,142元,自屬有據。
⒎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云云。惟原告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未考量職能治療師需長時間手部勞動,並因原告與患者體型差距,採取必要之人力配置措施所致,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有原因力,況原告是否向行政單位申請給付,並不影響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額度,是被告所辯實乃誤認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立法目的。㈧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⒈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復健科「職能治療
師」之職務。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在病房執行復健時,自述因病患體重過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又根據原告在職傷調查時自述:「110年8月11日於病房執行復健時因病患體重較重,造成雙手腕及雙手掌指關節矢狀帶損傷,當天覺得手部不太舒服,以為是負荷較重造成之勞累酸痛,休息隔日應會緩解,因此翌日即8月12日正常上班,工作至下午感覺出力時手腕疼痛,掌指關節腫漲,手部出力的動作感到較以往吃力疲累,便向主管請假於8月13日排假休息,休息一天,且服用消炎藥後症狀未緩解,且雙手小指活動時會出現卡頓和關節不穩定現象,即於8月14日上午至本院(被告醫院)就醫檢查」(但經被告調查,當時原告是扶病人的腳,並非搬運病人)等語。經被告診斷為雙手矢狀帶損傷造成腕掌關節伸肌肌腱脫位、雙手手腕腕部疼痛,疑韌帶損傷。
⒉原告嗣多次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經被告准予公傷病假之
期間為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惟經被告院內醫師評估及查閱相關文獻,腕部受傷在家休養期限建議為70天,而原告110年8月11日至111年1月21日已休養165天,因此建議復工,可配工調整工作為:⑴文書為主之工作、⑵半日工作之階段式復工、或自假休養等。是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起再多次申請公傷病假,均未經被告准予公傷病假,惟原告自111年1月22日後並未上班,亦未申請其他假別,但被告仍定期給予薪資至112年3月底前。
⒊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原告堅持不同意被告之復工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於111年11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同意「111年11月30日前之職災爭議,雙方放棄假別爭議,由勞方在111年12月10日前向勞保局提出職災傷病申請,待勞保局核付後10日內全額歸墊至資方指定帳戶內,核付金額不論有無或多寡,資方均不再主張勞方應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其次111年11月30日後勞方之傷病延續部分均依相關規定辧理」,未料,原告卻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勞保傷病給付。之後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會中提出112年4月28日人評會評議結果通知,112年5月23日人評會申復案決議書為憑,本次調解不成立。
⒋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依據本院公傷案件處理流程,提出公傷病假申請後需由臨場服務醫師依員工檢附傷病診斷或復原狀況核判休假天數,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接獲原告公傷病假申請後,陸續通知返院評估,原告皆未返院評估或回覆;原告於112年2月9日又檢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病調查紀錄,再度申請給予公傷病假,提醒原告應依照本院公傷案件處理流程,於文到一週內返院由臨場服務醫師評估」等語(被證5),然原告並未返院做評估。
⒌被告於112年3月7日寄發新營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手術出院後需休養至112年5月20日,則休養期間是否完全不能勝任任何工作?或需更換工作、縮短工時及為其他適當之措施,本院容有了解之必要,而原告亦應有配合之必要;爰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內回院詳談為要,期待配合,莫再拖延」等語(被證6),然原告仍未返院詳談做評估。⒍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寄發新營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112年3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年回院詳談休養期間是否完全不能勝任任何工作?抑或需要換工作、縮短工時及為其他適當之措施,然原告逾期拒絕配合。…。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依據原告提供診斷書內容記載之健康狀況,安排原告工作內容: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之工作,爰請原告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排班:08;00~17:00)。如無法擔任此項工作,務請提出適切的證明,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等語(被證7),然原告仍未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⒎又根據被告醫院職業醫學科黃建元主任依原告診斷書內容
,認為其應可復工(意見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乃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並於112年4月28日依被告人事評議委員為之評議結果,以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2年4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12年5月23日決議申復駁回。是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⒏關於原告職業災害公傷病假日數判定原則:
⑴被告職業災害申請流程乃依據被告「公傷案件處理流程
」(被證20號)載明:員工申請公傷病假,須由本院臨場服務醫師依員工傷病診斷核判公傷病假天數;復工或轉介復健科工作評估,呈院長室簽核公傷病假天數,原告亦應配合遵守上開程序。
⑵依原告申請公傷病假資料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
22日、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診斷僅提及「不宜勞動工作及負重工作」,但未說明原告恢復狀況,因此被告於112年3月7日以新營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說明診斷書所述休養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手術出院後需休養至112年5月20日)是否完全不能勝任任何工作?抑或需更換工作、縮短工時及為其他適當之措施,本院有必要了解,請原告回復。然原告均未回應,被告職業醫學科醫師依據原告提供之診斷書內容記載健康狀況,及職能治療師職務,並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不核給公傷病假及復工安排,工作內容依原告原本職務排定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之工作。嗣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以新營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無法擔任此項工作,務必提出適切的證明,然原告未說明亦未到院。
⑶基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絕提供復原況,亦不
願返院就恢復狀況進行討論,足證原告並無因職業災害需再休養3個月至112年5月20日之必要。
⒐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寄發新營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調整工作為「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之工作」,請原告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因被告為原告安排之上開工作完全不必雙手負重,應屬不妨害其手腕傷勢醫療之工作,原告應能勝任,然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有權利濫用之情,應屬惡意行為;況本院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黃馨儀),內容記載「不宜勞動工作及負重工作」係指那些工作、若被告將原告之工作由「職能治療師」調整為「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原告是否可以在112年4月6日起上班工作等情,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後,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4年3月13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1703號函覆:「雙手需出力之工作均不宜,依其工作業務,例如活動病患關節、協助病患步態訓練及轉位等;可以在112年4月6日起上班工作。」等語。由此可證原告未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已構成連續曠職3日以上。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無繼續給付
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遭片面減薪之金額43,954元(47,629元+1,300元+7,000元-11,975元)、⑵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7,227元(47,629元+9,048元+550元)、⑶被告應於每年5月10日給付原告勞動節獎金1,300元、⑷被告應於每年2月10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29,228元、⑸被告應按年度給付原告春節獎金1,500元、端午節獎金600元、中秋節獎金6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職能治療師,原告
自112年4月1日起之每月固定薪資為47,62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7,227元,顯無理由。
⒉又除上開工資外,其他節慶(三節)獎金、勞動節獎金、
年終獎金等均屬非經常性非屬工資之給付:⑴勞動節獎金為1,000元。⑵每年年終獎金,每年金額不固定,視被告盈餘狀況發給。⑶三節獎金,以禮券方式發給,春節1,500元、端午節600元、中秋節600元。⑷節慶獎金是依單位分配,金額不固定。⑸被告提供550元餐費,則是供員工上班期間於被告醫院內餐廳刷員工證用餐時之用餐補助,當月未使用完之額度不能折換現金,下個月重新計算餐費550元。性質上與伙費食不同,不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固定薪資已有提供伙食津貼,550元餐費提供上班期間院內用餐補助用)。
⒊被告於112年4月份已給付原告薪資17,465元,扣除原告負
擔之宿舍費750元、自付勞保費1,100元、自付健保費748元、勞退自提金額2,892元,實發11,97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遭片面減薪之金額43,954元(47,629元+1,300元+7,000元-11,975元),顯無證據。
㈢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可參見被告檢附原告在職中之
薪資明細、各年度年終獎金金額、每月薪資總所得金額與投保薪資對照表(含勞保災保勞退)及詳參「黃馨儀投保薪資表」(含薪資總所得、勞保投保金額、災保投保薪資、勞退投保金額、勞退院提金額),被告並無勞退提繳不足之處。
再者,餐費、調職交通津貼、年終獎金、節慶獎金等,均非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於提繳勞退金時並不需計入此等非屬工資性質之金額;況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繼續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38,2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按月提繳應提繳薪資級距6%,並依勞動部公布之勞退收益率計算應補提繳之累積收益至補提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前一日止,為無理由。
㈣兩造雖無特別約定在職期間之公會(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
)年費每年5,000元由被告負擔(此筆公會年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然多年來確實是由被告每年年初在繳納,被告已繳完原告112年度全年度之會費。而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亦無繼續代替原告繳納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公會年費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度繳納公會費5,000元予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亦為無理由。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是被告並無過失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職能治療流程乃主治醫師治療病人,當評估病人有復
健之需求,請復健科醫師進行病人復健需求評估,並開立職能治療項目,由職能治療師執行。而據被告調查,原告當時是扶病人的腳,並非搬運病人,然復健醫師並未要求原告扶病人的腳。
⒉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說明如下:
⑴被告復健科醫師至某病房評估病人(病人身高176cm、體
重104kg 年齡38歲),開立職能治療醫囑為「姿態訓練、坐(站)平衡訓練、移位訓練」,該病房配置電動床並有一名看護,治療目的為教導病人身體移動及站坐訓練,並無需職能治療師抬動病人,因此被告認定提供電動床能調整頭腳升降功能與看護之協助,即能達到訓練姿態及坐姿與轉位訓練目的。嗣110年7月19日開始排定職能職治療師至病房執行,110年8月11日排定原告至病房執行此病人職能治療活動,依據醫師開立項目並無需原告手部負重出力,且病房配置電動床及有看護在場,訓練姿態及坐姿與轉位能利用調整電動床頭腳升降功能與看護之協助達到訓練目的。
⑵又依據職能治療師法第13及14條規定,原告依據專業評
估病人及醫師開具之醫囑執行,如執行中發覺不合適應該停止治療並提出討論,但原告並未提出,直至8月12日下午才向主管反應手部不太舒服,18月13日請假一天,8月14日至醫院就醫,8月18日提出職災申請。
⑶綜上過程,被告已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足證被告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倘本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亦有不合理之處,應予扣除:
⒈醫療費用95,991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
月22日骨科、職業傷病門診及骨科住院手術費用,其中與治療無關之證明書費用2,050元應予剔除。另病房費自付金額14,000元部分,因原告可選擇健保病房,是在治療效用相同之情形下,病房費自付金額14,000元即非屬必要。至原告支出材料費自付金額32,760元部分,被告不再爭執。
⑵原告提出翔晹診所收據記載自費金額29,030元,然而上開自費部分究為何項目,有何必要性,均無相關說明。
又翔暘診所先函覆本院:「⒈黃馨儀女士於本院接受自費治療內容包含PRP血小板濃縮液注射及葡萄糖增生療法再生注射。⒉黃女士手腕受傷後接受保守治療仍無明顯改善,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手腕有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骨內水腫病灶,依據影像結果有『手術治療』及『PRP/葡萄糖增生療法注射治療』這兩種選擇,依據醫療判斷黃女士的狀況以先選擇『PRP/葡萄糖增生療法注射』治療協助受損組織再生,若仍沒改善再考慮開刀」云云。嗣復於114年8月29日函覆本院:「PRP注射日期111/5/24;葡萄糖增生療法注射日期:110/10/18、110/11/09、110/11/23、110/12/14、111/01/25、111/03/22、111/04/18、111/07/18、111/11/01」。而據上開翔暘科診所之回覆,可證此項目顯無任何效果,最後仍需進行手術治療,故此項注射治療之支出自費29,030元並無必要。
⑶原告提出正欣診所112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門診及
復健費用共計400元部分,依正欣診所114年5月8日回覆本院:「病人想做超音波治療」云云,可知正欣診所並未說明原告做超音波治療是否與原告之系爭職業傷病之病症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⑷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4日、110年
9月17日3次門診,其中與治療無關之證明書費用290元應予剔除。
⑸原告提出臺北榮總醫院111年7月25日門診1次200元,其中與治療無關之證明書費用100元應予剔除。
⒉醫材費用1,411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職
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若於醫院復健時,復健科可協助製作此項護具,且有健保給付,尚不須自行購買。⒊交通費用95,7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高鐵
(含搭乘日期)之收據以供證明,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⒋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111年12月6日執行右
腕關節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在該期間已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相關證據及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已休養足夠時間,理應能回歸正常生活,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⒍又勞保局對原告申請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
,因職業傷病門診治療共46次門診部分負擔核退乙事,已核准核退2,490元,並於111年1月27日核付轉帳滙入原告指定帳戶,是此部分核退金額應自醫藥費用中扣除。
㈦兩造曾於111年11月21日在勞工局關於職災之公傷病假等爭議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天調解方案成立:「111年11月30日前之職災爭議,雙方放棄假別爭議,由勞方在111年12月10日前向勞保局提出職災傷病申請,待勞保局核付後10日內全額歸墊至資方指定帳戶內,核付金額不論有無或多寡,資方均不再主張勞方應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其次111年11月30日後勞方之傷病延續部分均依相關規定辧理」。
⒈依上開調解紀錄,原告應向勞保局申請災保職災傷病給付
,由勞保局依法核定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日數及發給職災傷病給付,此部份金額依法可抵充雇主(即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賠償金額。然原告尚未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原告曾申請1次,但勞保局通知補件後,被告已補件,原告卻未補件,致核定不給付,原告未再申請)。是有必要由原告依法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此項申請除可保障原告勞保權益外,對於認定原告職災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及被告主張可抵充之金額多寡亦有重要關聯。⒉原告依其受傷情形,本來可以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
付」(包含職傷住院膳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自付差額特殊材料等)、「職災傷病給付」、「職災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每日1,200元)等,卻未申請,致於損害擴大,此部分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審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復健科「職能治療師」之職務。
㈡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在病房執行復健時,因病患體重過重,
致其受有雙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雙手中指伸肌腱套損傷之職業傷害(即系爭傷害,被告爭執此部分為原告自述)。嗣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4日前往被告骨科門診就診、於110年9月20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治療。
㈢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經被告准予公傷病假之期間
為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嗣自111年1月22日起原告再多次申請公傷病假,均未經被告准予公傷病假(惟自111年1月22日後,原告並未上班,亦未申請其他假別,但被告仍定期給予薪資至112年3月底前)。
㈣被告110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手矢帶狀損
傷造成腕掌關節伸肌肌腱脫位、雙手手腕腕部疼痛,疑韌帶損傷,於110年8月14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建議休養及護木保護6週」等語(原證2)。
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2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2個月,不宜勞動工作及負重工作,…,目前雙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仍未恢復完全,需休養3個月,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5日至本院住院,111年12月6日接受右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1年12月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於111年12月22日至本骨科門診就診及傷口拆線,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被證21)。
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據本院公傷案件處理流程,提出公傷病假申請後需由臨場服務醫師依員工檢附傷病診斷或復原狀況核判休假天數,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接獲原告公傷病假申請後,陸續通知返院評估,原告皆未返院評估或回覆;原告於112年2月9日又檢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病調查紀錄,再度申請給予公傷病假,提醒原告應依照本院公傷案件處理流程,於文到一週內返院由臨場服務醫師評估」等語(被證5),然原告並未返院做評估。
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2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2個月,不宜勞動工作及負重工作,…,目前雙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仍未恢復完全,需休養3個月,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5日至本院住院,111年12月6日接受右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1年12月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使用護腕固定保護,於111年12月22日以及112年2月2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再休養3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縱治療」等語(原證2)。
㈧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主管欲續請公傷病假至11
2年5月20日並檢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職災調查表為憑(原證3、4)。原告以111年12月22日診斷書請公傷病假至112年4月5日,請假尚未結束即在112年3月1日提出需續請公傷病假至112年5月20日,被告醫院職業醫學科黃建元主任依原告診斷書內容,認為應可復工(被證8)。
㈨被告於112年3月7日寄發新營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手術出院後需休養至112年5月20日,則休養期間是否完全不能勝任任何工作?或需更換工作、縮短工時及為其他適當之措施,本院容有了解之必要,而原告亦應有配合之必要;爰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內回院詳談為要,期待配合,莫再拖延」等語(被證6),然原告仍未返院詳談做評估。
㈩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寄發新營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112年3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年回院詳談休養期間是否完全不能勝任任何工作?抑或需要換工作、縮短工時及為其他適當之措施,然原告逾期拒絕配合。…。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依據原告提供診斷書內容記載之健康狀況,安排原告工作內容: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之工作,爰請原告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排班:08;00~17:00)。如無法擔任此項工作,務請提出適切的證明,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等語(被證7),然原告仍未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依被告人事評議委員為之評議結果,以
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2年4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證4),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12年5月23日決議申復駁回(被證17)。
本院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黃馨儀),內容記載「不宜勞動工作及負重工作」係指那些工作、若被告將原告之工作由「職能治療師」調整為「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原告是否可以在112年4月6日起上班工作等情,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後,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4年3月13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1703號函覆:「雙手需出力之工作均不宜,依其工作業務,例如活動病患關節、協助病患步態訓練及轉位等;可以在112年4月6日起上班工作。」等語。
關於原告之薪資結構:
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之每月固定薪資為47,629元(被證1)。
⒉原告於110年5月份領有節慶獎金9,048元(原證5)。⒊被告每月提供餐費550元。
⒋原告於111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29,228元(此金額為未預扣
所得稅額,所得稅6,461元,依照稅法扣繳後為122,767元,原證6)。
⒌被告每年給付原告三節獎金分別為:春節1,500元、端午節600元、中秋節600元。
⒍被告於112年4月份已給付原告薪資17,465元,扣除原告負
擔之宿舍費750元、自付勞保費1,100元、自付健保費748元、勞退自提金額2,892元、實發11,975元(被證26)。
原告之投保薪資表(含薪資總所得、勞保投保金額、災保投
保薪資、勞退投保金額、勞退被告提繳金額),詳如被證18所示。
被告每年均有為原告繳納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年費5,000元。
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2
日止,已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6,617元、材料費自付金額32,76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證明書費用2,050元、病房費自付金額14,000元,收據編號22Z000000000)。
⒉原告曾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在正欣診所門診
及復建;依原證9之掛號收據單、門診醫療費收據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被告爭執此筆金額與系爭公傷之關連性)。
⒊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已支出翔暘診所醫療費用9,95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自費金額29,030元)。
⒋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4日、1
10年9月17日共3次門診,已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694元部分不爭執(爭執證明書費用290元)。
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5日,已支出臺北榮
總醫院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證明書費用100元)。
⒍原告曾於112年2月15日在富邦媒體公司購買手腕固定夾板,支出醫材費用1,411元(被告爭執購買之必要性)。
翔暘診所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馨儀病名:⒈雙
側手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⒉雙手矢狀帶損傷造成掌指肌腱脫位。醫師囑言:⒈病患於110年8月23日至112年1月3日止共進行26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進行139次…。
⒉因病情需要接受9次增生療法注射治療及1次PRP注射治療」等語(原證12)。
勞保局就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乙案,經審核符合規定,同意核退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共46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2,490元,並已於111年1月27日核付轉讓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證2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即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主張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112年4月6日未返院上班工作,有無故曠職3日以上之情事:
⑴被告之公傷案件處理流程載明:員工申請公傷病假,須由
本院臨場服務醫師依員工傷病診斷核判公傷病假天數;復工或轉介復健科工作評估,呈院長室簽核公傷病假天數,此有該公傷案件處理流程(被證20號)在卷可稽。
⑵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主管欲續請公傷
病假至112年5月20日並檢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職災調查表為憑(原證3、4),惟被告於112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手術出院後需休養至112年5月20日,則休養期間是否完全不能勝任任何工作?或需更換工作、縮短工時及為其他適當之措施,本院容有了解之必要,而原告亦應有配合之必要」(被證6),然原告並未返院評估,嗣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12年3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年回院詳談休養期間是否完全不能勝任任何工作?抑或需要換工作、縮短工時及為其他適當之措施,然原告逾期拒絕配合。…。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依據原告提供診斷書內容記載之健康狀況,安排原告工作內容: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之工作,爰請原告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排班:08;00~17:00)。如無法擔任此項工作,務請提出適切的證明,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被證7),然原告仍未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其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2年4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證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如不爭執事項㈧-),是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於112年3月1日之請假之程序是否符合請假手續?⑶本院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0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黃馨儀),內容記載「不宜勞動工作及負重工作」係指那些工作、若被告將原告之工作由「職能治療師」調整為「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原告是否可以在112年4月6日起上班工作等情,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後,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4年3月13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1703號函覆:「雙手需出力之工作均不宜,依其工作業務,例如活動病患關節、協助病患步態訓練及轉位等;可以在112年4月6日起上班工作。」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調整工作為「擔任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之工作」,請原告於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復健科實習生口頭教學及討論之工作既可勝任,然原告未返院上班,自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主張原告已構成連續曠職3日以上,尚堪憑採。至原告雖主張其詢問單位主管陳豫中,是否僅有口頭指導工作,不需安排病人活動,陳豫中則回覆「有些可能是需要」,並提出原證13為憑,然依原證13之對話內容,被告單位主管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如下:「陳豫中: 以輕症且口頭教導為主,另為多負責學生教學。原告:口頭指導,不需安排病人活動嗎?陳豫中:有些可能是需要,但會依妳的能力來調整。」是被告既已承諾依原告之能力來調整,原告自無不返院工作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其請假程序符合規定且無需考量原告身體狀況能否負擔調整後之工作云云,尚難憑採。
⑷綜上,勞工請假時,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且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本件被告既已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會依原告之健康狀況安排原告之工作,請原告112年4月6日返院上班,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返院上班,是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遭片面減薪之金額43,954元(47,629元+1,300元+7,000元-11,975元)、⑵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7,227元(47,629元+9,048元+550元)、⑶被告應於每年5月10日給付原告勞動節獎金1,300元、⑷被告應於每年2月10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29,228元、⑸被告應按年度給付原告春節獎金1,500元、端午節獎金600元、中秋節獎金6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38,2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按月提繳應提繳薪資級距6%,並依勞動部公布之勞退收益率計算應補提繳之累積收益至補提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前一日止,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應提繳薪資金額應為:原告薪轉戶入帳
金額、雇主已自薪資中扣繳金額(勞健保自付額、自提勞退、宿舍費)、未納入申報薪資之金額(餐券金額、調職交通津貼、年終、業績獎金)之全數加總金額始為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申報薪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餐費、調職交通津貼、年終獎金﹑節慶獎金等,均非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於提繳勞退金時並不需計入此等非屬工資性質之金額等語。
⒉查原告之投保薪資表(含薪資總所得、勞保投保金額、災
保投保薪資、勞退投保金額、勞退被告提繳金額),詳如被證18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再參酌被告檢附原告在職中之薪資明細、各年度年終獎金金額、每月薪資總所得金額與投保薪資對照表(含勞保災保勞退)及「黃馨儀投保薪資表」(含薪資總所得、勞保投保金額、災保投保薪資、勞退投保金額、勞退院提金額)(被證26),被告並無勞退提繳不足之處。
⒊另被告給付原告之餐費(未使用完之額度不能折換現金)
、調職交通津貼、年終獎金、節慶獎金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3、9款之規定,應認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告於提繳勞退金時並不需計入此等非屬工資性質之金額;況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繼續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38,2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按月提繳應提繳薪資級距6%,並依勞動部公布之勞退收益率計算應補提繳之累積收益至補提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前一日止,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9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度繳納公會費5,000元予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為無理由:查被告每年均有為原告繳納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年費5,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然被告已為原告繳完112年度公會年費,且兩造之契約已於112年4月28日合法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⒈被告有無過失:被告雖辯稱其已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足證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被告醫院職業傷病調查表紀錄之發生原因分析,已敘明「復健工作內容手部需要重複出力,長時間勞動負荷大造成手部及腕部急性和慢性損傷」,是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雇主未採取適切之危害預防措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而有過失,尚堪憑採。
⒉醫療費用95,991元部分:
⑴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證明書費用2,050元、病房費自付金額
14,000元、奇美醫院證明書費290元、臺北榮總醫院證明書費用100元,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①診斷證明書費係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主張權利時證明其所受損害所必需且屬相當,不論是保險理賠之申請或系爭傷害民事案件中之提出),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②病房費自付金額:此部分因兩造有爭執,經本院函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經該院函覆稱自費病房確有助於原告休養(卷㈡第209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亦難憑採。
⑵翔暘診所自費金額29,03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是否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因兩造有爭執,是本院乃依函詢該診所,經該診所函覆稱:「⒈黃馨儀女士於本院接受自費治療內容包含PRP血小板濃縮液注射及葡萄糖增生療法再生注射。⒉黃女士手腕受傷後接受保守治療仍無明顯改善,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手腕有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骨內水腫病灶,依據影像結果有『手術治療』及『PRP/葡萄糖增生療法注射治療』這兩種選擇,依據醫療判斷黃女士的狀況以先選擇『PRP/葡萄糖增生療法注射』治療協助受損組織再生,若仍沒改善再考慮開刀」、「PRP注射日期111/5/24;葡萄糖增生療法注射日期:110/10/18、110/11/09、110/11/23、110/12/14、111/01/25、111/03/22、111/04/18、111/07/18、111/11/01」(卷㈡第61、133頁),是原告主張其至該診所就醫之費用係用於PRP血小板濃縮液注射及葡萄糖增生療法注射,此為醫師建議之治療方法,而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堪憑採。
⑶正欣診所之醫療費用400元部分:因兩造爭執此部分費用
是否與系爭職業災害之治療復健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乃依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稱:原告於該院給付之費用,係用於「雙手wrists TFCC」,「病人想做超音波治療」(卷㈡第59頁),是該診所並未說明原告所做超音波治療是否與原告之系爭職業傷病之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並非無據。
⑷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勞保局領得核退之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2,490元,應自其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除,為有理由:查勞保局對原告申請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因職業傷病門診治療共46次門診部分負擔核退乙事,已核准核退2,490元,並於111年1月27日核退,此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卷㈡第187頁),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核退金額應自醫藥費用中扣除,為有理由。
⒊醫材費用1,41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其購買
手腕固定夾板,此乃為維持腕部固定姿勢,避免原告因不當彎曲加重傷勢云云,雖提出原證10為憑,惟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職業傷害之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原告就系爭傷害已持續於醫療診所治療,若治療上確需此項護具保護,理應會向醫療診所購買,尚不須原告自行購買,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用95,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
、高鐵往返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住家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正欣診所、翔暘診所、奇美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交通費用95,74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云云,然被害人因受傷需搭車就醫,而由親屬開車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外出就醫,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開車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司機開車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網路試算預估之金額(原證11)既未爭執,自不得僅以原告未提出實際之支出單據即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95,740元,為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而看護費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右腕關節三
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證2),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無訛。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500元計算,衡
諸目前臺南地區全日24小時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每日2,600至2,8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75,000元(25,000元×30日),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正值青壯年,本屬人生黃金年代,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喪失手腕正常功能,對原告而言自受有精神上之痛楚。又查,原告係原從職能治療師工作,其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卷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而被告則為原告之僱主,為一醫療機構。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原告受傷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自無理由。⒎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依其受傷情形,本來可
以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包含職傷住院膳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自付差額特殊材料等)、「職災傷病給付」、「職災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每日1,200元)等,卻未申請,致損害擴大,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損害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縱未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非共同原因,即損害之結果並不因原告有無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而有差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於法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3,841元(368,000-000-0,490-1,411),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7,227元,並於每年5月10日給付原告58,527元、每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86,455元,並按年度給付原告三節獎金,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338,2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自113年8月起應按月提繳應提繳薪資級距6%,並依勞動部公布之勞退收益率計算應補提繳之累積收益至補提入原告專戶之前一日止。 四、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度繳納公會費予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7,227元,並於每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300元、每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29,228元,並按年度給付原告春節獎金1,500元、端午獎金600元、中秋節獎金6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338,2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自113年8月起應按月提繳應提繳薪資級距6%,並依勞動部公布之勞退收益率計算應補提繳之累積收益至補提入原告專戶之前一日止。 四、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度繳納公會費5,000元予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4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被告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建元醫師關於判斷原告可以復工之意見 個案於111年12月6日接受手術,術後主治醫師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於111年12月20日回診時開立建議再休養3個月,推論應休養至112年4月6日,職醫科醫師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4款: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書面建議個案可於本院員工臨場服務時段評估傷勢能否階段式復工,抑或安排符合個案傷勢之配工內容。個案所患為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手術後,術後持續在家休養,個案本身為職能治師,此傷可能影響個案無法為病患進行徒手治療,但個案並未喪失其專業職能治療師之其他工作能力,所以之前本院持續為個案安排多種配工選項如⒈協助實習生口頭教學,不須親身示範由其他治療師協助示範。⒉上班半天執行文書或庶務性工作,半天進行治療…等不需動到雙手以免影響傷勢之工作內容,但個案均予以拒絕。個案於112年2月20日開立之診斷書只有添加112年2月20日之看診日期於再休養3個月之前,並無明確描述個案看診時之傷勢與過往比較有無進步或惡化,同為醫師在評估此次應休養日期考量時,建議需親自與個案本人面談,瞭解個案實際傷勢後再給予合宜之復配工建議,以符合法規希望勞工早日回復職場及保護勞工避免復工後二次傷害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