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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葉秋華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郭伊麗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劉鎮智律師石淳瑋

邱淑玲陳乃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技術工,屬

一般所稱之公務機關臨時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於被告所屬財政稅務局臨時技術工任上退休,工作年資為46年3月又18天。於66年至70年初,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被告承辦人員疏失,於71年9月25日才加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改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工作年資自66年7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一日)止,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66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年x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81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13個基數,共計43個基數,以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計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135,200元。惟被告就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僅計算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而於111年1月30日核付舊制退休金369,600元,短付原告舊制退休金765,600元。關於6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期間工作年資,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兩造復未經協商,然依勞基法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定之最低標準;另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文義解釋,顯係就適用該法前之年資,應以何種標準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加以規範,即屬法律漏洞,而有補充之必要,有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規定以為補充之必要。是以,原告就87年7月1日以前工資,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雇日即66年7月1日起算。

㈢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應自66年7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10月18

日,計46年3月又18天。原告得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為35,286元,若以加保勞工保險之日即71年9月25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勞保投保年資為41年又24日,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31,342元,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致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短少3,944元。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總額為885,033元。

㈣兩造雖6個月簽訂一次契約書,惟原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被

告對其所屬人員是否納入編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乃其預算運用問題,勞工保險應為勞工應有之最低保障,區分編制內、編制外人員為是否投保之差別待遇,理由並非正當。原告任職時,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尚未頒布,縱依該工作規則,以人事費用以外經費進用之人員,判斷原告是否屬臨時人員,「台南市政府僱用臨時僱工請示單」備考欄記載「由單位預算財政業務-集中支付管理-人事費項下支付」,可知原告之薪資係以人事費支付,不符合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對臨時人員之定義,原告實質上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強制納保之勞工。縱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因法未規定或依行政機關函釋,有雇主是否應為其強制納保之疑義,然兩造契約類型仍應從原告工作性質、實際工作情形與時間等實質認定,不能僅因其職稱即逕認其具有臨時性而不須為其投保,否則原告於該段時間確實有付出相當勞力,卻僅因工作性質或政府預算編制由被告單方面決定之因素,而不能受保障,有失公允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任職期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等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或勞動部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而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月5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公告、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可知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系爭行政函釋所稱從事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者,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以外,其餘臨時人員均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再者,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其目的係在分擔及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等為主,故關於臨時人員之工作項目及內容,縱部分係分擔原屬工友之工作,亦不能當然謂其等即為實際上之工友,並認其等自87年1月1日即應適用勞基法,仍應視其等之工作內容與該機關編制內之工友、技工可否評價為相同或實質上相當以為定。再按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府秘總字第1020043765B函(下稱臺南市政府函文)略以,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所僱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者,同意比照前開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計給退休金。惟各用人機關應本權責就個案事實認定。又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得併計成就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退休金。由上揭函文可知,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四類人員,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若所從事之工作相同,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至非按日計酬(如按月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雖未在上開二函釋範疇,惟依舉輕明重法理,若所從事之工作與上述4類人員相同,仍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自6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機關,雖掛名為臨時技

術工,但因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實際工作僅從事公文收發等工作,並無需「專長或職業技能」,與「具有專長或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之「技工」有別,惟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工友」之工作性質相同。依上揭87年函釋意旨及用人機關認定,屬上開函釋人員之範圍,而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於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因其工作內容不具備技術專長,不符合「技工」之工作性質,僅是工作內容與「工友」之工作性質相同之臨時人員,不能當然謂其為實際上之工友,故其本質仍屬臨時人員,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6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年資,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被告否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顯然被告並無自訂之規定,兩造亦無協商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意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年資要件,不發給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6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765,600元,依法無據,亦無理由。

㈢臨時人員是否合於57年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之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強制納保勞工,尚有疑義,內政部60年函文及64年函文均認為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參加勞工保險。依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始為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以職別臨時技術工任職,工作內容為辦理庫款支付資料登錄、整理及其他事物業務等,屬被告依契約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且原告當時之工資係以被告年度核定之人事費用以外經費進用之臨時人員酬金支應,為被告預算編制外之人員,顯見原告於66年7月1日至71年9月24日屬臨時人員,工作內容視實際需要而具支援協助性質,核與機關編制內員工之實際工作事項並不相當,非屬57、68年勞保條例所指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被告於66年7月1日至71年9月24日未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乃因原告擔任臨時技術工,為預算編制外人員,非勞保條例強制納保對象,被告於71年已為當時不屬於強制納保對象之原告提早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遲延投保。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自6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

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於112年10月19日屆齡退休。㈡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退休時,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開立之臨時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職稱為臨時技術工。

㈢被告於71年9月2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被告認定原告舊制年資為7年(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核計14個基數,給與退休金369,600元。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採計勞保保險年資41年又1月,核定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31,342元。

㈥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6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以舊制計算退休金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765,600元。

㈦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自66年7月1日起即未原告投保勞保為有理

由,則被告對於原告計算方式所得遲延投保(71年9月25日方投保勞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為新臺幣885,033元之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6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遲至71年9月25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且僅以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計算原告勞退舊制年資,而短付765,600元舊制退休金,另以71年9月25日為投保年資起算老年給付,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885,033元之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765,600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工作年資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固應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此所謂「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規定,就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雖自受僱日起算,對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惟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分段計算方式,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若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始直接適用勞基法規定給與標準計算。據此,關於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基法並無得溯及既往而適用之規定,則就勞基法施行前或指定行業適用前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之事項,非法律漏洞,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2.次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修正之第3條條文中增列第3項,規定於87年底以前,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始不適用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月5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復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一字第960130914號函釋並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情。是以,公務機關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中符合87年1月5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所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之工作者,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餘臨時人員依96年11月30日以勞動一字第960130914號函釋則於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3.經查,原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非屬被告編制內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僱用臨時僱工請示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1-85頁),被告係從事「負責區公所、學校 支票之整理、登簿工作及整理相關資料」、「電腦操作」、「將各機關送來之付款憑單輸入電腦登錄並印相關報表」、「將各機關學校之預算數登入電腦」、「各機關之追加、減預算、轉帳等輸入電腦登帳」、「各項業務支援」、「各托兒所、幼稚園、國小、國中等學校付款憑單之收件、審核及電話解說相關問題、各托兒所、幼稚園、國小門中等學校之印鑑更換」、「電腦操作」、「其他具交辦」等工作,可知被告係依各該年度工作需求內容之特定工作為目的,而僱用原告。又觀諸上開工作內容,業務性質偏屬工友或技工不定,且被告係分別因前開特定工作,而逐年僱用原告,並非因繼續性工作而僱用原告,核其本質仍屬臨時人員,是被告依87年1月5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就原告工作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繼續性工作,與是否列為編制人員無關,仍應適用勞基法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然依前開㈠1.說明,勞基法並無得溯及既往而適用之規定,則就勞基法施行前或指定行業適用前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之事項,非法律漏洞,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基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即6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勞退舊制退休金76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投保,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885,033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係於6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71年9月2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66年7月1日即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竟遲至71年9月25日始投保之,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給付885,03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審究被告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為原告投保乙節,自應依前開期間(即66年7月1日至71年9月25日),勞工保險條例是否將原告列為強制投保之對象,為判斷依據。

2.勞工保險關於被保險人於66年間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繼於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又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釋:「…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參加勞工保險。」等語,由此可知,66年7月1日至71年9月25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強制納保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依前開函釋說明,關於66年間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等勞工,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列為編制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換言之,66年7月1日至71年9月25日期前開勞工保險條規定所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編制人員為限,而不含臨時人員。

3.承前㈠3.說明,被告非因繼續性工作而僱用原告,縱被告逐年簽核接續僱用原告,亦不影響原告為臨時人員之本質。基此,原告66年7月1日至71年9月25日期間任職被告期間,既屬臨時人員,依前開㈡2.1說明,自不在前開期間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適用之強制投保對象之範圍,則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從而,被告於71年9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以被告未自其任職之日起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885,033元,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5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