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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哈瑪

路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被 告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指派原告至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原告工作地以外之處所從事園藝種植花樹等工作,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下班,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依一般勞動市場之一日工資應在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間,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基本工資每日880元予原告,每日即有至少1,620元至2,120元之差額,爰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薪資差額各65,720元。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強迫原告更換仲介公司,原告不服,仍被迫簽屬轉換新雇主之文件,被告公司無故解僱原告實屬違法解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相關轉出文件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26,4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6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而要求更換新的雇主,被告公司亦為同意。因此,被告公司商請原人力仲介公司與原告商討是否仍於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在原人力仲介公司之解釋下,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契約,當下並簽有說明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亦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業已報勞動部備查,因此,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經給付全部薪資予原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11年9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幫原告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111年投保薪資均為25,250元,112年起為26,400元。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說明函(下稱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雙方合意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印尼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三)原告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印雙語版)」(下稱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四)原告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同意轉出」,系爭切結書有以印尼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於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雙方合意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印尼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同意轉出」,系爭切結書有以印尼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業如前述,依上開文件可知兩造係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係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無自願離職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說明函、系爭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印尼國人,而原告簽名之系爭切結書、系爭說明函、系爭證明書,均有以印尼文說明,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應瞭解上開文件之意思。又原告2人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亦僅表示:是被告公司班長催促簽署上開文件,並未表示其等不瞭解上開文件之意思,原告2人並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其等被迫簽署上開文件,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4月9日南市勞條字第1130583330號函及所附原告2人之訪談記錄在卷可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簽署上開文件,則其主張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簽署上開文件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上開意思表示係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自承有在系爭切結書、系爭說明函、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而被告係以上開文件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益難認原告係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指仲介公司)傳達不實,而為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指派原告至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原告工作地以外之處所從事園藝種植花樹等工作,依一般勞動市場之一日工資應在2,500元至3,000元間,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基本工資每日880元予原告,每日即有至少1,620元至2,120元之差額,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薪資差額各65,720元云云,惟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依基本工資給付原告薪資,且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有各給付基本工資每日880元予原告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已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2人約定之薪資,則原告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上開期間之薪資差額各65,72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已依兩造之約定,給付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之全部薪資予原告2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26,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6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