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王麗雅
蔡吉草
郭美玉
居臺南市○里區鎮○里0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被 告 銪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霖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8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82,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25、原告甲○○負擔百分之6、原告己○○負擔百分之5、被告負擔百分之64。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8,577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5,41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2,999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4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1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㈢第137、13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立人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丁○○於89年5月26日到職,原告甲○○、己○○則均於100年6月10日到職。原告丁○○、甲○○之薪資以時薪計算,原告己○○薪資則約定月薪。
(二)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勞工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薪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原告丁○○、甲○○自受僱時起,被告給付薪資均低於每小時之基本工資。自108年4月至112年8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丁○○工資326,198元(計算表一,卷㈢14
1、142頁),短少給付甲○○工資334,841元(計算表二,卷㈢143、144頁)。
(三)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丁○○、甲○○及己○○爰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特休未休工資161,936元(計算表三),給付原告甲○○特休未休工資97,088元(計算表四),給付原告己○○特休未休工資72,700元(計算表五)。
(四)因被告違法勞基法短少給付工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原告等於112年9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0月4日調解,因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原證一)。
(五)原告等再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時主張:因被告違法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短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因雙方毫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六)被告確有如上所述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0000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為330,158元(計算表六),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為181,986元(計算表七),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為189,000元(計算表八)。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短少工資326,198元(計算表一)、特休未休工資161,936元(計算表三)、資遣費330,158元(計算表六),共計818,292元;應給付原告甲○○短少工資334,841元(計算表二)、特休未休工資97,088元(計算表四)、資遣費181,986元(計算表七),共計613,915元;應給付原告己○○特休未休工資72,700元(計算表五)、資遣費189,000元(計算表八),共計261,700元。
(八)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1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被告違法短少工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等云云,然依108年至112年薪資明細表(被證一)可見:
⒈原告丁○○108年度日薪1,240元、時薪155元;109年1月份至
110年11月份日薪1,320元、時薪165元;110年12月份至111年12月份日薪1,360元、時薪170元;112年1月份至4月份日薪1,440元、時薪180元;112年5月份開始改以月薪26,400元。則丁○○歷年時薪均高於當年度基本時薪,且每月薪資明細均經丁○○簽名確認,並無短少情形,原告丁○○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甲○○108年度日薪1,240元、時薪155元;109年1月份至
110年11月份日薪1,320元、時薪165元;110年12月份至111年12月份日薪1,360元、時薪170元;112年1月份至4月份日薪1,440元、時薪180元;112年5月份開始改以月薪26,400元。則甲○○歷年時薪均高於當年度基本時薪,且每月薪資明細均經甲○○簽名確認,並無短少情形,原告甲○○請求無理由。
(二)特別休假部分:查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6日設立登記,則原告丁○○非於89年5月26日到職,且丁○○於111年5月2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退保,於111年9月1日方加保回被告公司,期已逾3月,按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丁○○應於111年9月1日起重新計算年資,而被告每年1月份統計去年度原告等特別休假日數,於1月份薪資一同支付原告等未休假獎金,此種發放方式原告等知悉且同意,每年度均經原告等簽收無誤,則原告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三)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之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而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應具有繼續性,倘僅為偶發性、一次性,則非屬該條款所稱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始合於勞動契約之性質。
⒉原告等雖於112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被告未依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等,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形,且特休獎金屬一次性給付,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等逕自於112年12月8日至29日連續曠職,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等勞動契約,並於113年1月5日以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11、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則原告等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之基本工資差額326,198元(計算表一,卷㈢第141、142頁)、原告甲○○之基本工資差額334,841元(計算表二,卷㈢第143、144頁),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故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⒉經查,原告丁○○、甲○○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僱傭契約,
約定以時薪計算,然被告給付之薪資均不足基本工資等情,業據提出兩造112年9月2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出席,對於原告丁○○於89年5月到職,約定時薪125元,甲○○於100年6月10日到職,約定時薪125元,雙方不爭執,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卷㈠33、34頁)。而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基本工資時薪分別為150元、158元、160元、168元、176元,被告以時薪125元給付工資自有不足。
⒊雖被告提出原告108年至112年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㈠第
301-372頁),主張其給付原告丁○○、甲○○之薪資均高於當年之基本工資,原告對明細表上之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稱要簽名才能領到薪資,領到的薪資均有不足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丙○○到庭證稱:「(問:證人曾經
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嗎?)有。(問:工作時間?)我忘了。十幾年了。剛進來好像100到104年,日期忘了。
大約在100年進被告公司,104年離職。(問:本件原告甲○○、己○○、丁○○是否認識?)都是同事。(問:做何工作?)做汽車車燈。(問:你跟原告工作性質都一樣嗎?)對。(問:公司有多少員工?)沒幾個,我剛進去好像不到十個人,我也忘了。(問:是否知道本件原告甲○○、己○○、丁○○何時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我不知道,我進去時他們都在做了,我離開時他們還在做。(問:被告公司薪水如何發放?)領現金。算時薪。(問:薪水多久發一次?)一個月算一次。(問:本件原告甲○○、己○○、丁○○領薪水的方式是否跟你一樣?)我在時那段時間都是一樣,我離職就不知道。(提示被證1,問:被告公司發放薪水時是否會讓員工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有啊。都這樣子阿。(問:有無按照薪資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出勤日數去領應該領的薪水?)久了我也忘了。我離職差不多十年。(問:是按照時薪計算?)對。我離職就不知道了。(問:按照時薪計算,被告有無依照工作時數給付薪水?)他都用日記條子讓我們寫,但內帳我沒看到。(問:被告公司有無依照時薪、工作時數給付足額薪水?)那時領多少忘了。(問:是否記得當時的時薪為何?)我們剛進去100年時是75元,離職時忘了。(提示薪資明細表,問:剛才證人說領薪水時有讓你們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有無領到上面之應領金額之數字?有無核對?)他壹張單子給我們,簽一簽沒有仔細看。排隊簽一簽就走了。(問:公司就特別休假若未休,被告公司是否會將特別休假以工資補償?)剛進去什麼都沒有,最後我離職就不知道了。(問:有無特別休假?)我離開時好像沒有,沒有這條。(問:公司有無給予特別休假?)沒有。我們是算時薪,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提示112 年11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㈠302 頁,問:有些人薪資有特別記載『含特休』,有將特別休假換成工資,是否如此?)這時我已經離開了。(問: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記得有領特別休假工資?)我不記得他們有。後來改變怎樣我不曉得。(問:剛證人說離職時時薪多少忘了,那時你印象中時薪有無100元?)沒有。(問:有無到90元?)沒有。可能85那邊。(問:剛才證人說工作期間完全沒有特別休假?)沒有。(問:公司也沒有給你特別休假的工資?)沒有。」等語(見卷㈢第7-12頁),依證人丙○○之證詞,其與原告丁○○、甲○○為同事,工作相同,100年到104年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時薪不到100元,低於基本工資,沒有特別休假,也沒有領取特別休假工資。
⑵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戊○○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
在被告公司工作嗎?)有。(問:工作時間?)94年至113年,忘了113年幾月,知道過完農曆年就沒做了。(問:跟原告甲○○、己○○、丁○○是否認識?是否同一部門?)認識,對。是做車燈組合的。(問:你進被告公司之後,當時原告三人是否已經在被告公司?)沒有,我進去時是丁○○在,再來我進去,甲○○、己○○比較後面進來。(問:是否知道丁○○何時進被告公司?)我不曉得。他來很多年我才進來,我沒有問。我進去時他已經在那邊很久了。(問:甲○○、己○○何時進被告公司?)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只知道他們跟阿娥就是丙○○是同一天進來的。(問:被告公司之薪資如何發放?)我剛進去一個小時75元,加班也是一個小時75元。剛開始有用存摺進存摺,之後就是領現金。忘了何時開始領現金。(問:是否知道甲○○、丁○○之薪水如何計算?)跟我們一樣,時薪。我們薪水相同。(提示被證1,問:被告公司發放薪資時,是否會讓你在薪資明細表上簽收?)我那時不是這樣子。我說錯,我是103年離職的。(問:
當時領薪水時並沒有做簽收嗎?)我們每次領薪水他會拿壹張單子上面會寫我們每人名字,叫我們領到薪水就簽名字。也是類似被證1,只是沒有寫那麼多項。單子上就是寫我們名字,我要領薪水就找我們名字,領到薪水就寫名字上去就好了。(問:單子上寫什麼?是時薪、總金額、時數?)好像只有寫總金額。(問:是否會核對領到的現金跟上面的總金額是否一致?)領沒有那麼多,金額有差距。(問:為何有差距?)我不曉得,他們公司每個人都這樣子做。(問:簽收的金額跟實際領到的金額不一致,沒有員工質疑嗎?)我們都想要有收入,不會想那麼多。(問:領到的金額跟上面記載的金額差距多少?)應該有差幾千元。(問:大概領到幾成的錢?)他不會寫差很多,我的部分差大概兩、三千。我們不會去看別人的,不知道他領多。有人上班時數不一樣,只知道自己領多少。(問:其他員工有無跟你一樣沒有領到薪資表上之金額嗎?)對。(問:你如何知道?)大家會討論。可是我們不會去瞭解這麼多。(問:公司沒有發足額薪水這件事情有何用意?)我也不太曉得。(問:你在被告公司期間,有無特別休假?)沒有。(問:所有的人都沒有特別休假嗎?)都一樣。我們都只休國定假日而已。(提示112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問:發放的錢裡面有些有人有特別休假未休而折算成工資發放,是否如此?)我不太了解你的意思。(問:剛才證人說剛進被告公司時時薪75元,當時基本工資為何?)沒有算那個。(問:你要離職的103年時,時薪為何?)80元。(問:剛才證人說任職期間都沒有特別休假?)對。(問:公司有無將特別休假的工資算給你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8頁)。依證人戊○○之證詞,其與原告丁○○、甲○○為同事,工作相同,103年離職時,時薪80元,低於基本工資,沒有特別休假,也沒有領取特別休假工資,雖在薪資表上簽名領得薪資,但領到的數額低於薪資表上之金額。
⑶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庚○○到庭證稱:「(問:在
被告公司工作過嗎?工作時間?)正確年度我不知道,只知道比甲○○晚一年進去,離職時間不知道,年代久遠了。(問:離開被告公司有無超過五年?)有。(問: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甲○○、己○○、丁○○是否是你同事?)是。(問:他們工作內容是否跟你一樣?)不完全一樣。男生跟我的都差不多,但女生的就不太一樣,他們做的是輕鬆的工作,我們做的是比較勞力的。(問:薪水是否依照時薪計算?)我是月薪。(問:原告甲○○、丁○○薪水是時薪或月薪?)時薪。(問:她們的薪水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不了解。(問:你離職時他們甲○○、己○○、丁○○三人都還在職嗎?)是。(問:公司是如何發放員工薪水?是帳戶轉帳或領現金?)領現金。(提示被證1薪資明細表,問:被告公司在發放現金時,是否會依照明細表請員工在對應之欄位簽收?)對。(問:你領到的金額跟上面記載的應領金額是否一致?)不一致喔。比如說我的薪水是新臺幣26,400元,實領金額不是完全都一樣喔。(問:薪資明細表上有應領金額、借支、勞健保費用等金額,數字是否正確?你領到的金額跟上面所載應領金額是否一樣?)沒有,跟上面記載的至少差兩至三千元。(問:若跟簽收單據上的金額不符,為何要簽收?)為了生計,若不簽收他就不給你薪水。(問:只有你的狀況如此?或所有員工都如此?每人少領金額為何?)我自己是少領兩到三千,其他人不知道,但公司裡面應該都這樣,我們有討論過。我先說我的情況,我第一次領到的薪水跟法定薪資有差距,我也不敢問,我是問其他公司同事,他們說公司給你多少你就領多少。(問:公司要你們簽收跟實際領到金額不符的單據,用意為何?)就是你有實際領到薪水跟上面是符合的,怕勞工局來查。(問:你是否記得在被告公司工作幾年?)不記得。(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無給你特別休假?)沒有。(問:其他員工有沒有?)也應該都沒有。(問:你有無聽過其他員工因為沒有休特別休假,所以將其換算成工資領取公司?)從來都沒有特休這兩個字,也沒有特休獎金。…(問:根據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你應該領取的金額是12,814元,有無領到該金額?)是有領到那些錢,但實際上沒有領到足額,但不知道多少。(問:你有無領到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足額應領金額?)差兩到三千元。」等語(見卷㈢第18-23頁)。依證人庚○○之證詞,其與原告丁○○、甲○○為同事,沒有特別休假,也沒有領取特別休假工資,雖在薪資表上簽名領得薪資,但領到的數額低於薪資表上之金額。
⑷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丙○○、戊○○、庚○○之證詞,其
等領取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也沒有特別休假或特休未休之工資,雖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但並未領取足額之明細表上之金額,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故被告雖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但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領取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及被告已給付超過基本工資之報酬。
⒋又依被告之主張,其支付原告丁○○之薪資如計算表一(見
卷㈠393、395頁),支付原告甲○○之薪資如計算表二(見卷㈠397、399頁)。惟原告每年所得稅申報的薪資所得,皆低於被告主張給付之薪資數額,以109年為例,被告主張支付丁○○之薪資為320,760元,支付甲○○之薪資為318,516元,然查丁○○、甲○○當年之所得稅清單,其二人領取被告之薪資所得為244,700元、235,200元,此有其二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㈢第67、77頁),有高達7、8萬元之差額。依常情,若原告等確實有領取如薪資明細表之薪資,此可列入被告公司之支出,攸關被告公司繳納稅額,被告斷無不依薪資明細表列載之薪資申報之理。故原告雖在該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但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領取該薪資明細表上之金額。
⒌又原告丁○○、甲○○主張其自112年9月起由時薪制改為月薪
制(見卷㈠第41、43頁),被告則主張原告自112年5月起改採月薪制(見卷㈢第395、399頁)。查由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在112年4月之前均記載工作時數、出勤天數,但自112年5月之後未記載工作時數,出勤天數則記載30天(見卷㈠第305-308頁),顯見被告自張自112年5月之後改為月薪制,月薪為26,410元或26,400元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工資予原告丁○○、甲○○,雖原
告主張其實際領取之時薪為108年115元、109年120元、110年120元、111年125元、112年125元,以此來計算與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差額,然108、109、110年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已自認約定時薪125元(見卷㈠34頁)。故均應以該金額計算被告短付之工資差額。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原告丁○○、甲○○打卡紀錄(見卷㈠第93-207頁),及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基本工資時薪分別為150元、158元、160元、168元、176元,各該年度時薪之差額分別為25元、33元、35元、43元、51元,則丁○○請求附表一所示基本工資差額242,736元,甲○○請求附表二所示基本工資差額275,25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丁○○特休未休工資161,936元、給付甲○○特休未休工資97,088元、給付己○○特休未休工資72,700元(其計算詳如計算表三、計算表四、計算表五,見本院卷㈠第27-31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丁○○主張其自8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受
僱於被告,故其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分別應有24、25、26、27、28日之特別休假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112年10月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
(見卷㈠第34頁),兩造對於原告丁○○自89年5月到職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係於93年10月6日才設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卷㈡第74頁),故原告丁○○在此之前之雇主並非被告,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自93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此為兩造契約終止日)受僱於被告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丁○○在107、108、109、110、111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
⑵又原告丁○○在上開年度,被告並未給付足額之工資已如
前述,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日薪,則依附表三所示,丁○○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為130,896元。雖被告抗辯:已於每年一月支付前一年特休未休工資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雖讓原告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但均未領取足額之款項,且被告之員工均無特別休假及領取特別休假工資,已由證人丙○○、戊○○、庚○○證述在前,被告抗辯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丁○○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30,89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甲○○、己○○主張其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
止受僱於被告,故其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分別應有15、15、15、16、17日之特別休假等語。然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甲○○、己○○均於103年3月18日到職,113年
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二人在上開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15、15、15、15日云云。然查,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對於原告甲○○、己○○二人均在100年6月10日到職並不爭執,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卷㈠第34頁)。雖依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甲○○二人在103年3月18日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然成立僱傭關係而未投保勞工保險者所在多有,故原告二人在103年3月18日才加入勞保,不足認定兩造自斯時起才成立僱傭關係。況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於100年至104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到職時原告甲○○、己○○等人均已在職,顯見甲○○、己○○在100年間即已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抗辯稱其等103年3月18日才受僱於被告尚無可採,應以兩造調解時不爭執之100年6月10日為準。故原告甲○○、己○○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此為兩造契約終止日)受僱於被告應可認定,其二人在107、108、109、110、111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15日、15日、15日、16日、17日。
⑵原告甲○○在上開年度,被告並未給付足額之工資已如前
述,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日薪,則依附表四所示,甲○○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為97,088元。又原告己○○(原名蔡育勳)於107年至111年度之日薪分別為785元、800元、800元、840元、880元,則其特別休假工資,依附表五所示為64,175元。雖被告抗辯:其已於每年一月支付前一年特休未休工資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雖讓原告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但均未領取足額之款項,且被告之員工均無特別休假及領取特別休假工資,已由證人丙○○、戊○○、庚○○證述在前,被告抗辯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甲○○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97,088元,原告己○○特休未休工資64,17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資遣費330,158元、給付甲○○資遣費181,986元、給付己○○資遣費189,000元(其計算詳如計算表六、計算表七、計算表八,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自明。本件被告於兩造系爭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短發薪資且數年未按期發放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誠如上述,堪認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時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給付薪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據,系爭僱傭關係終止。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且查:
⑴原告丁○○主張其自89年5月26日到職,於112年12月11日
終止勞勞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330,158元云云(見計算表六,本院卷㈠第41頁)。然查,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6日才設立,原告丁○○主張在此之前即已到職並無足採。又丁○○在93年10月6日任職被告公司後,於111年5月26日並退保,於111年9月1日方加保回被告公司,期間已逾三個月,此有丁○○之勞工保險資料可證(見卷㈡第15頁)。再參以被告之111年6月、7月、8月之薪資細表,員工姓名欄中並無丁○○之名字(見卷㈠第317-319頁),足證被告抗辯丁○○在上開逾三個月之期間離職,年資已中斷,本件原告丁○○得請求資遣費之其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2日到112年11月17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年6月又12日,資遣基數為436/720,至於丁○○93年10月6日至111年5月26日之年資,兩造為合意終止,並無可得請領資遣費之法定事由存在。又原告甲○○、己○○均自100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到112年11月17日為止,其資遣年資為12年5月又8日,資遣基數為6,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原告三人主張其平均工資計算如附表六、附表七、附
表八所示,並將其得領取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加入平均工資計算。然查,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未休假獎金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故原告主張應將未休假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無據。從而,以此計算原告丁○○之資遣費依附表六所示,計算為14,945元。原告甲○○之資遣費依附表七所示,計算為133,074元。原告己○○之資遣費依附表八所示,計算為118,824元。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九所示:丁○○得請求基本工資差額242,73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0,896元、資遣費14,945元,共388,577元;甲○○得請求基本工資差額275,25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088元、資遣費133,074元,共505,413元;己○○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4,175元、資遣費118,824元,共18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88,577元、原告甲○○505,413元、原告己○○182,999元,及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一:原告丁○○工作日數、工資差額之認定 月份 丁○○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08年4月 20日 20日 20日 108年5月 22日 22日 22日 108年6月 19日 19日 19日 108年7月 22日 23日 23日 108年8月 21日 21日 21日 108年9月 20日 20日 20日 108年10月 21日 21日 21日 108年11月 20日 20日 20日 108年12月 22日 22日 22日 共計 187日 187日 187天 108年時薪基本工資150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25元,一日差200元 108年薪資差額200×187= 37,400元 丁○○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09年1月 17日 17日 17日 109年2月 17日 17日 17日 109年3月 22日 22日 22日 109年4月 20日 20日 20日 109年5月 20日 20日 20日 109年6月 20日 20日 20日 109年7月 21日 21日 21日 109年8月 21日 21日 21日 109年9月 21日 21日 21日 109年10月 19日 19日 19日 109年11月 21日 21日 21日 109年12月 23日 23日 23日 共計 242天 242天 242天 109年時薪基本工資158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33元,一日差264元 109年薪資差額264×242= 63,888元 丁○○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10年1月 17日 16日 16日 110年2月 15日 14日 15日 110年3月 16日 13日 16日 110年4月 19日 16日 19日 110年5月 21日 19.5日 21日 110年6月 21日 19.5日 21日 110年7月 22日 19日 22日 110年8月 20日 19日 20日 110年9月 21日 20日 21日 110年10月 21日 19日 20日 110年11月 18日 18日 18日 110年12月 21日 20日 21日 共計 232天 213天 230日 110年時薪基本工資160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35元,一日差280元 110年薪資差額280×230= 64,400元 丁○○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11年1月 19日 19日 19日 111年2月 9日 9日 9日 111年3月 22日 20日 22日 111年4月 19日 18日 19日 111年5月 14日 13日 14日 111年6月 21日 × × 111年7月 21日 × × 111年8月 23日 × × 111年9月 20日 18.5日 20日 111年10月 20日 17.5日 20日 111年11月 21日 20日 21日 111年12月 10日 9日 10日 共計 219天 144天 154天 111年時薪基本工資168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43元,一日差344元 111年薪資差額344×154= 52,976 丁○○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12月1月 7日 7日 7日 112年2月 12日 12日 12日 112年3月 23日 20日 23日 112年4月 17日 16日 17日 112年5月 22日 月薪制 月薪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少付 112年6月 20日 月薪制 月薪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少付 112年7月 19日 月薪制 月薪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少付 112年8月 22日 月薪制 月薪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少付 共計 142天 55天 59天 112年時薪基本工資176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51元,一日差408元 112年薪資差額408×59= 24,072元 242,736元
附表二:原告甲○○工作天數、工資差額之認定 月份 甲○○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08年4月 20日 20日 20日 108年5月 22日 22日 22日 108年6月 19日 19日 19日 108年7月 23日 23日 23日 108年8月 19日 19日 19日 108年9月 19日 19日 19日 108年10月 21日 21日 21日 108年11月 20日 20日 20日 108年12月 21日 21日 21日 共計 184天 184天 184天 108年時薪基本工資150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25元,一日差200元 108年薪資差額200×184= 36,800元 甲○○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09年1月 17日 17日 17日 109年2月 19日 18.6日 18.6日 109年3月 22日 22日 22日 109年4月 20日 20日 20日 109年5月 19日 20日 19日 109年6月 20日 20日 20日 109年7月 21日 21日 21日 109年8月 16日 21日 16日 109年9月 21日 21日 21日 109年10月 19日 19日 19日 109年11月 19.5日 21日 19.5日 109年12月 22.2日 23日 22.2日 共計 235.7天 242天 235.3天 109年時薪基本工資158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33元,一日差264元 109年薪資差額264×235.3=62,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甲○○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10年1月 21日 21日 21日 110年2月 15日 15日 15日 110年3月 23日 23日 23日 110年4月 10日 19日 10日 110年5月 0 × × 110年6月 21日 21日 21日 110年7月 22日 22日 22日 110年8月 22日 22日 22日 110年9月 21日 21日 21日 110年10月 21日 21日 21日 110年11月 24日 24日 24日 110年12月 22日 22日 22日 共計 222天 231天 222日 110年時薪基本工資160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35元,一日差280元 110年薪資差額280×222= 62,160元 甲○○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11年1月 21日 21日 21日 111年2月 15日 15日 15日 111年3月 23日 23日 23日 111年4月 17.5日 17.5日 17.5日 111年5月 21日 21日 21日 111年6月 21日 21日 21日 111年7月 21日 20日 20日 111年8月 23日 23日 23日 111年9月 21日 21日 21日 111年10月 20日 20日 20日 111年11月 22日 22日 22日 111年12月 22日 22日 22日 共計 247.5天 246.5天 246.5天 111年時薪基本工資168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43元,一日差344元 111年薪資差額344×246.5=84,796 甲○○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認定 112月1月 15日 15日 15日 112年2月 17日 17日 17日 112年3月 23日 23日 23日 112年4月 17日 17日 17日 112年5月 22日 月薪制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少付 112年6月 20日 月薪制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少付 112年7月 14.5日 月薪制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少付 112年8月 7.5日 月薪制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少付 共計 136天 72天 72天 112年時薪基本工資176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51元,一日差408元 112年薪資差額408×72= 29,376元 275,251元
附表三:原告丁○○特休未休明細表 年度 特休天數 當年度日薪 特休未休應付工資 107 19日 140×8=1,120 1,120×19=21,280 108 20日 150×8=1,200 1,200×20=24,000 109 21日 158×8=1,264 1,264×21=26,544 110 22日 160×8=1,280 1,280×22=28,160 111 23日 168×8=1,344 1,344×23=30,912 130,896
附表四:原告甲○○特休未休明細表 年度 特休天數 當年度日薪 特休未休應付工資 107 15日 140×8=1,120 1,120×15=16,800 108 15日 150×8=1,200 1,200×15=18,000 109 15日 158×8=1,264 1,264×15=18,960 110 16日 160×8=1,280 1,280×16=20,480 111 17日 168×8=1,344 1,344×17=22,848 97,088
附表五:原告己○○特休未休明細表 年度 特休天數 當年度日薪 特休未休應付工資 107 15日 785 785×15=11,775 108 15日 800 800×15=12,000 109 15日 800 800×15=12,000 110 16日 840 840×16=13,440 111 17日 880 880×17=14,960 64,175
附表六:原告丁○○資遣費計算 年/月 當月薪資 112/5 26,410 112/6 26,400 112/7 26,400 112/8 26,400 112/9 19,800 112/10 22,220 112/11/16 26,400÷30×16=14080 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 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4,080、22,220、19,800、26,400、26,400、26,400、12,779】元,工資總額為148,079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4,680】元(計算式:(14080+22220+19800+26400+26400+26400+(26410×15÷31))÷6=24680。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4,680】元,其自【111年9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3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94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原告甲○○資遣費計算 年/月 當月薪資 112/5 26,410 112/6 26,400 112/7 22,000 112/8 10,560 112/9 23,320 112/10 23,936 112/11/16 26,400÷30×16=14080 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 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4,080、23,936、23,320、10,560、22,000、26,400、12,779】元,工資總額為133,075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2,179】元(計算式:(14080+23936+23320+10560+22000+26400+(26410×15÷31))÷6=2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2,179】元,其自【100年6月10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5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3,07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八:原告己○○資遣費計算 年/月 當月薪資 112/5 20,240 112/6 20,240 112/7 21,120 112/8 10,120 112/9 20,240 112/10 23,232 112/11/16 26,400÷30×16=14080 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 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4,080、23,232、20,240、10,120、21,120、20,240、9,794】元,工資總額為118,826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9,804】元(計算式:(14080+23232+20240+10120+21120+20240+(20240×15÷31))÷6=1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9,804】元,其自【100年6月10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5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8,82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九: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姓名 工資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總金額 丁○○ 242,736元 130,896元 14,945元 388,577元 甲○○ 275,251元 97,088元 133,074元 505,413元 己○○ × 64,175元 118,824元 182,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