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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施旻宏

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所擔任之職務、到職日、約定月薪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約定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臺南基地為勞務提供地。因被告遲付民國112年10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加班費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上開法規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系統之資遣費試算表、112年10、11月份員工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1至86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復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遲付工資,已於112年11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結清所積欠之工資、加班費及給付資遣費。而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至於資遣費,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則原告所請求之工資、加班費(亦屬工資性質)、資遣費,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時業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原告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務 到職日 約定月薪 1 乙○○ 營甲人員 112年9月20日 42,000元 2 丁○○ 繪圖工程師 112年8月7日 40,000元 3 丙○○ 工地機動人員 112年10月4日 35,000元 4 甲○○ 文書 112年10月4日 3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工資 加班費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計薪期間 金額 1 乙○○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63,000元 3,033元(112年10、11月份,13小時) 3,325元 69,358元 69,358元 2 丁○○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60,000元 334元(112年10月份,1.5小時) 5,500元 65,834元 65,834元 3 丙○○ 112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49,113元 4,083元(112年10、11月份,21小時) 2,042元 55,238元 55,238元 4 甲○○ 112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44,903元 89元(112年10月份,0.5小時) 1,867元 46,859元 46,859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