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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余宗樺訴訟代理人 余昱儒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汽機車維修

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每月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由被告於每月25日發放;又原告因被告未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5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茲因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56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6元,並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積欠原告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工資38,66

4元,尚未給付,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38,664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2,8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而未為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8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3.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汽機車維

修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每月之工資為40,000元,由被告於每月25日發放;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5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56元;再被告積欠原告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工資38,664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而未為提繳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列印自勞動部網站之資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6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予勞工之契

約義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明。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38,664元,尚未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8,664元,亦屬正當。

㈣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而未為提繳,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業已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8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㈤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有確定期限;又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月25日發放工資,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資,亦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工資,自應分別自各項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資遣費、工資,另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6元、工資38,664元,共計40,72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