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黃于真相 對 人 李金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9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9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如上開和解筆錄附圖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騎樓深色輕鋼架天花板部分(下稱系爭天花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92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於112年6月18日即已拆除系爭天花板,相對人卻稱尚有該天花板內作為支撐使用之木條(下稱系爭木條)未拆除,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月8日執行拆除系爭木條。然系爭木條非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異議人並無權利拆除,且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18日員警至現場調查時,自陳系爭木條係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實,應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持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拆除地上
物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天花板,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2年8月21日核發南院武112司執西字第83924號自動履行命令,諭請異議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5至15頁,第19至21頁,第57至59頁)。異議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表示業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天花板拆除完畢,相對人明知此情仍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等語(見執行卷第67至69頁);相對人則於112年8月31日具狀陳稱異議人僅拆除系爭天花板外面的咖啡木板,並未拆除內部作為支撐使用之系爭木條,難謂已確實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等語(見執行卷第75至7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員警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執行(履勘)筆錄,記載「諭知地政人員測量和解筆錄附圖B部分天花板已拆除,尚餘有木條未拆除」、「諭知上開木條係在和解筆錄範圍內,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即有拆除義務」等語(見執行卷第119至120頁),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南院揚112司執西字第83924號函通知異議人「有關編號B斜線部分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雖將深色輕鋼架天花板拆除,惟仍遺留部分木頭未拆除清理乾淨,並未符合和解筆錄所載將占用部分返還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故本件依債權人所請定期執行。」,嗣於112年12月4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西字第83924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月8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木條,經異議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已於112年6月18日拆除系爭天花板,系爭木條非在本件執行範圍內等語(見執行卷第207頁,第219至221頁,第229至23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依原定日期於113年1月8日會同兩造、警員至現場強制執行拆除,製作執行(履勘)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債權人所請工人就112年12月4日執行命令所述拆除範圍為執行(只拆除腐朽木條)。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拆除完畢」,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在案等情(見執行卷第245至246頁,第251至253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木條非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且相對人前於1
12年6月18日員警至現場調查時,自陳系爭木條為相對人所有,異議人並無權利拆除,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有不實,應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等語聲明異議,並提出112年6月18日相對人請員警到場調查時之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譯文各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天花板拆除前、後現場照片(見執行卷第
69、117、118頁,第167至171頁),可見系爭木條確實位於系爭天花板內部,且依其位置及參酌現場情形,可認該木條確係作為支撐系爭天花版所用,屬於該天花板之一部分,應為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須拆除之範圍,此亦經本院執行處至現場勘查確認屬實,有本院112年9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19頁),原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該執行程序所需之執行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提出前開錄影光碟、截圖照片及譯文,主張相對人曾向員警自陳系爭木條為其自家範圍云云;惟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拆屋交地,本即係主張系爭天花板占用相對人住家範圍,請求異議人拆除返還土地,尚難以異議人向員警陳稱系爭木條為其家範圍乙情,逕認該木條非本件執行名義範圍,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此外,系爭木條業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執行處會同兩造及警員至現場強制執行拆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拆除完畢,此有本院113年1月8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45至246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為裁判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和解筆錄內容 一、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願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占用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49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即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騎樓深色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拆除過程中,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不干擾。 二、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基於敦親睦鄰之旨,希望兩造日後和平相處。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