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 對 人 莊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及第三人莊武澤繼承取得,莊武澤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遺產分割,並已確定在案。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自無由再命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又執行法院函文僅記載准予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並無准予代辦分割登記,異議人自無依據向地政機關申請代辦分割登記,原裁定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故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與另一共有人莊武澤繼承取得,並經另案
分割遺產判決由相對人與莊武澤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因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即成分割之效力,是相對人與莊武澤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因上開分割遺產案件確定而消滅,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異議人自得對相對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強制執行,此參112年10月3日前審裁定(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廢棄發回意旨可明。
㈡執行法院於前審發回續行執行後,未查明系爭土地登記狀況
,即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2日限期命異議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嗣經異議人於期限內之112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為系爭土地已於「110年」辦竣被繼承人莊添財繼承登記,無須債權人再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可知執行法院前開2次通知命異議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即無必要,又前開2次通知亦「無」命異議人代辦「分割登記」,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依法補正代辦繼承及分割,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