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郭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相 對 人 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重訴字第○○號判決(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號判決(第二審)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第三審)(下合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漏未提出上開判決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實字第○○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因異議人未諳法律,誤以為應提出者為法院寄發之109年度重訴字第○○號判決影本、112年度司聲字第○○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通知函等資料,致未能及時提出系爭判決正本。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已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正本並補正到院,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未能提出與執行名義有關之證明文件,倘受聲請法院(即執行法院)與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法院係同一法院,則執行法院尚應調閱卷宗審核,非可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乃因受聲請之法院既係原第一審法院,則其調閱卷宗即無不便之處,且就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無須花費大量時間及人力即可輕易取得之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三號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對系爭判決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未提出上開判決正本作為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實字第○○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異議人於113年8月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雖於同年月13日提出本院113年1月9日南院揚民佳112年度司聲字第○○號通知函暨所附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及系爭判決影本等資料,然仍未提出上開判決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㈡異議人聲請執行時,雖未一併提出系爭判決正本,惟其已提
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本院復為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第一審法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號),且異議人113年8月13日提出之補正資料中,亦包含系爭判決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無誤後,准許異議人強制執行,而不得逕以異議人未補正提出系爭判決正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